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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30日13时45分,原告骑电瓶车在某路某号由南向北通行,遇被告曹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某货车由北向南通行时,曹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当天,经卢湾交警对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即自行去瑞金医院就诊拍片,被诊断为左手多处皮肤挫伤,予以清创处理。2009年11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左手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到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1-1.5个月、护理3-4周、营养2周。现要求判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87.26元,误工费275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65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史卡、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上海市卢湾区快味馆酒家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查档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单据。

被告曹某辩称其是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候是在履行职务。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法罗培南那片”共计857元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830.2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详细的工资证明,故同意按照960元/月赔偿1.5个月;同意赔偿营养费280元;同意赔偿护理费630元;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查档费、法律服务费。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责任的方式。对于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法罗培南那片”共计857元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830.26元;误工费同意赔偿1440元;同意赔偿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查档费、法律服务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提供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30日13时45分,原告骑电瓶车在某路某号附近由南向北通行,遇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某货车由北向南通行时,曹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自行去瑞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多处皮肤挫伤,予以清创处理。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鉴定,2009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黄某乙左手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到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1.5个月、护理3-4周、营养2周。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在审理中,各当事人确认: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687.26元。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是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采纳第三人相关意见。关于查档费、法律服务费,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黄某乙营养费人民币280元、医疗费人民币1687.26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黄某乙护理费人民币63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黄某乙查档费人民币40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黄某乙负担人民币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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