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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城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全险的湘x小车途经西岩杨某村路段时,不慎与肖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阳及搭乘人员于成秋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伤员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近x元医疗费,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与伤者的纠纷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向财保公司武冈支公司报了案,武冈支公司全程跟踪了伤者肖阳的治疗过程,但在原告持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没有肖阳的住院原始发票为由拒赔。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并申请法院到武冈市人民医院调取了肖阳的住院医疗清单。在法院的干预下,被告向原告及法院承诺立即理赔,原告即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原件交给了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员,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撤回起诉,等待被告理赔。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予理赔。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交强险保单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2、判令被告按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3、两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交纳保险费的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交纳保险费的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般机动车险的事实;

3、肖阳的领据及送伤者去医院的车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赔付给肖阳9000元及送伤者去医院花费车费330元的事实;

4、事故照片、出险报案表、伤情查勘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财保武冈支公司跟踪事故的情况;

5、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肖阳、于成秋各项赔偿款x.8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6、肖阳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伤者肖阳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

7、肖阳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肖阳已将住院发票遗失的事实;

8、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事实;

9、于成秋的用药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伤者于成秋的治疗情况;

10、诉讼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第某次起诉交纳了300元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城步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因被告城步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城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均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其中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中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保险金额为x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为x元/座X7座)、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交强险的保险费1100元及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3118.67元。2010年3月9日,原告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县X村路段与肖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阳及搭乘人员于成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认定原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冈支公司报了案,并将肖阳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冈支公司对肖阳的住院治疗过程进行了全程跟踪;另将伤者于成秋送至西岩医院救治,后又送至城步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2010年3月9日,城步县X组织原告与伤者肖阳、于成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向两位伤者共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各项损失合计x.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各种开支票据,经本院核查,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总损失为x.64元。2010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后表示愿意为原告理赔,原告在得到被告的承诺后于2010年4月14日撤回了起诉,为此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遵守承诺及时向原告理赔,原告遂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这是诚信的要求,也是引导和教育公民增强投保意识的要求。现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理赔,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均为财产保险,且系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限额理赔的请求超过了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对该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肖小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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