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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钟某成(在逃)窜至广西龙胜县城中心,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蓝黑色飞肯摩托车盗走;2、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钟某成窜至本县南山牧场食堂的卫生间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热水器盗走;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石某伙同钟某成窜至本县物资酒家旁的摩托车修理店前,将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证人钟某、兰某、李某、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提取笔录及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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