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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龚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蓝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龚某、蓝某2人从原告处以3.8元/个的价格购买纸箱2500个,应付货款9500元,随后支付了5000元,尚欠4500元并于2008年8月27日立下欠据一张,龚某、蓝某均在欠据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没有收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龚某、蓝某均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立下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的事实;2、李振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及此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本人没有直接的经济赔偿责任与义务,被告在该欠据中签名只能证明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已付的款项而已,不是直接立据签名,被告已与蓝某内部划分责任,该欠据纯属蓝某个人行为。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蓝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一份,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龚某、蓝某从原告处以3.8元/个的价格购买纸箱2500个,二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立下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应付原告货款9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于2008年9月16日在原欠条上载明尚欠4500元,欠据上有被告龚某、蓝某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收到货款,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尚未支付的货款4500元经原告催收后应及时清偿,被告龚某提出自己对所欠货款没有支付义务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龚某与被告蓝某内部付款责任的划分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原告刘某。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所欠货款4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某、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慧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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