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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镇X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某主任。

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原告肖某甲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岩镇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肖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诉某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向被告西岩镇政府和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河村委会)送达应诉某知书、原告的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诉某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月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西岩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玉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岩镇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西政处字(2010)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通过调查走访,查明了以下事实:①1987年农历10月12日《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内容系原村秘书刘某亲笔书写。②《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中未尾“附:第五条协议除冰冻期过长外,一律执行”的文字系原村主任何某应肖某甲的口头要求亲笔书写。③原造林户屈某训等人的调查笔录及造林合同等资料,佐证了肖某甲在“金坪山”所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归玉河村集体所有,肖某甲只能按合同约定领取造林补助款,不存在林木归个人所有的事实。④西岩林管站驻永丰片林业工作人员段某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实了当时承包造林及贷款和领取造林款的历史事实,同时也充分证明了肖某甲在“金坪山”所造的林木归玉河村集体所有,根本不存在个人所有的事实。⑤玉河村提供的日记帐及证明各一份证实了肖某甲领取了“金坪山”造林工资880元的事实。⑥原任村X组干部肖某己、肖某戊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当时承包造林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充分证实了《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实际上是一个劳务合同。⑦2007年12月2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签名笔迹鉴定结论:a、对送检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肖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肖某甲的签名属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b、87年11月《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肖某甲”签名时间与“同合”上所标称的时间一致,该份笔迹鉴定充分证明了《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的客观真实性。⑧2008年4月13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签名笔迹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抬头为“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落款时间为“1987.11”的合同书中“乙方”处“肖某甲”签名文字与抬头为“联合营造速生丰产商品材基地合同书”签订时间为“84年10月13日”的合同书中“乙方”处“肖某甲”签名文字,抬头为“二石阳街长余里月钢所造林山场归”,落款时间为“2005年四月八日”的协议书中的“主协议人签字兄”处“肖某甲”签名文字,抬头为“笔录”,落款时间为“2008.2.28日”的笔录中第1页和第2页“肖某甲”签名文字是同一个人笔迹。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申请人肖某甲在1987年农历10月12日承包本村集体山场“金坪山”进行造林时与被申请人玉河村委会签订了造林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因此,根据《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西岩镇政府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维护“1987年农历10月12日《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金坪山”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玉河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申请人肖某甲在“金坪山”没有林木所有权。

被告在收到起诉某副本后10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造林合同。2、刘某的证明。用以证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系原村秘书刘某本人执笔书写的。3、肖某戊、何某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造林合同,且为劳务合同,“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中末尾“附:第五条协议除冰冻期过长外,一律执行”的文字系原村主任何某应肖某甲的口头要求亲笔书写。4、屈某成、屈某泽、马忠仁、杨某年、肖某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造林合同为劳务合同,所造林木属第三人所有。5、段某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造林系他介绍,原告只领取造林补助,所造林木属第三人所有。6、证明及日记帐。用以证明原告领取了造林工资。7、肖某广、肖某喜、肖某平、肖某己、屈某训、马忠仁与第三人签订的造林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造林合同系劳务合同,所造林木属第三人所有。8、(1994)城政字第X号公某。用以证明当时造林的林业政策。9、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9、X号证据用以证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的真实性。11、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处理该纠纷时,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诉某,原告根据“谁造林、谁受益,谁承担经济责任”的林业政策,经第三人同意,于1988年在本村金盆形(又名金X)造林60亩。在造林之前,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担保与西岩林业管理站签订了“速生丰产用材林贷款合同书”,贷款4800元用于金坪山造林,该合同并经公某处进行公某。2006年7月,第三人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将原告所造的金坪山速生丰产林对外招标出卖。原告知情后,申请被告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经原告辩认,才知道该合同乙方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某式的造林合同。被告没有查明事实,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西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了第三人提供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的真实性,将金坪山的林木权属裁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被告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西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维护了1987年农历10月12日“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再次将金坪山林木所有权裁给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书与其作出的西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的,且没有查明事实真象,所采用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政处字(2007)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城复决(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8)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西政处字(2010)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上1—X号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某。5、何某某调查笔录;6、杨某年的调查笔录;以上5—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村X村秘书都证实当时原告造金坪山的林时与村里没有签订任何某同。7、肖某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造金坪山的林时从村里借款880元用于支付造林者的工资。8、(1988)城政字第X号公某及编号为NO(略)号速生丰产用材林造林贷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以房屋作担保贷款造林,并经公某处公某。9、付款委托书(编号为NO(略)、NO(略))及1990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用以证明原告造林领到的贷款及需承担的风险。10、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甲方处盖有“玉河村民委员会”公某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其上乙方处“肖某甲”的署名字迹不是肖某甲亲笔书写形成。11、“森林介限协议书”、“协议书”;用以证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主文的字迹与原村秘书刘某的书写习惯不一致,不是刘某书写的。12、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用以证明金坪山山场系原告所在村X组的责任山。13、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合同”系刘某亲笔所写。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纠纷,被告进行了多次调查、调解,对第三人提供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进行了认真审查,并进行了二次司法鉴定,充分证实了“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的真实性。历次承包第三人集体山场造林的村民也证实,他们造林都是按造林合同行事,所签合同均是劳务合同,他们只享有造林补助款和村里适当的补助,所造林木均归集体所有。因此,被告西政处字(2010)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有相类似的其他村民与第三人签订的造林合同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第三人申请,下列证人到庭作证:1、证人何某到庭作证,证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末尾处添写的“附:第五条协议除冰冻期过长外,一律执行”文字为其所写。2、证人肖某己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本人与第三人签有造林合同,并造林,所签的合同为劳务合同。3、证人段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造林系证人推荐,但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签有合同,根据当时的林业政策,签有造林合同的按合同,未签合同的,山是谁的林权归谁。

在法庭审理中,诉某当事人提出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

原告肖某甲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①该合同在1987年时根本不存在,系伪造的;②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确定,没有双方确认的时间;③该合同有多处涂改,经过鉴定,乙方“肖某甲”为二次书写而成;④该合同违反正常的书写习惯,标题写成“同合”;⑤该合同只盖有玉河村的公某,违背了一般合同的常规。原告肖某甲认为,造林是其本人的真实经历,根本没有签合同,若是签了合同,就不会向法院起诉。对证据2、3、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中“年”字的书写习惯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年”字的书写习惯就不相同,说明“同合”不是刘某书写的;证据3中何某某证言与原告代理人最先调查时的证言不一致,肖某戊也没有讲到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合同;证据5中段某某说的林业政策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作用、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没有弄清基本事实,证据10是鉴定意见书,而不是结论书,但该意见书明确了“同合”上乙方“肖某甲”的签名为二次书写而成,签字为蓝紫色园珠笔书写及蓝黑墨水添加成的。对证人刘某、何某、肖某己、段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刘某从他所书写的材料的字迹就与“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的字迹不相同,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何某在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8月4日对其调查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造林合同,其理由是造的是速生丰产林,上面对这次造林要求很高,三年内长1.5米高,因此,双方就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当时的证言是在没有任何某挠的情况下作的证,是客观真实的,现在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肖某己与第三人造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更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造林与其一样。证人段某某证明当时的林业政策是有造林合同的凭合同,没签造林合同的山是谁的林权就归谁与国家的林业政策不相符,《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

被告西岩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和辩论现点如下:

何某、杨某年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何某已当庭证实了双方签订了合同,杨某年没有参加签订合同。肖某忠的调查笔录、公某、付款委托书及进帐单三项证据无异议。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书与被告委托相关资质单位做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森林界限协议书、协议书及山林所有证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采信。

第三人玉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如下:

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是假,请原告拿出真的造林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诉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1—4,是证明原告的起诉某合法定条件,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同一被调查人的相反的证言,证人亦到庭作证,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7、8、9,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结论相反的鉴定书,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合理,且证人系第三人原村秘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西岩镇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且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同一被调查人的相反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4、7,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6、8,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9、10,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同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相反的鉴定结论,且其中一个为鉴定意见书而非鉴定结论,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的到庭证人何某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系第三人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作证时不能合理地回答原告的质疑,合议庭不予采信;到庭证人肖某己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到庭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至1986年间,第三人玉河村委会对金坪山山场进行主伐。1987年冬至1988年,经本县西岩林业管理站林业技术员段某某介绍,原告肖某甲雇请村民对金坪山主伐山场进行造林,并于1988年元月22日与西岩林业管理站签订了“速生丰产用材林造林贷款合同书”,用房屋作担保向银行贷款4800元用于营造金坪山山场林木,之后,原告肖某甲对金坪山山场进行了造林、抚育,并陆续取得了“贷款合同”约定的部分贷款。1990年,原告肖某甲因事外出,没有继续对金坪山山场进行管理。2006年,金坪山山场林木进入主伐期,第三人玉河村委会将金坪山林木对外招标拍卖。原告肖某甲得知后提出异议,并申请被告西岩镇X镇政府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西政处字(2007)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金坪山山场的林木确权给第三人玉河村委会。原告肖某甲不服,向本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6日,原告肖某甲通过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玉河村委会持有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乙方“肖某甲”的署名字迹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9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甲方处盖有“玉河村民委员会”公某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其乙方处“肖某甲”的署名字迹不是肖某甲亲笔书写形成。2007年12月19日被告西岩镇政府对“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肖某甲”的签名字迹及签名时间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12月2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①送检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肖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肖某甲的签名字迹属于同一人的书写习惯;②87年11月“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肖某甲”签名时间与“同合”上所标称的时间一致。2008年4月9日本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某对“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上乙方“肖某甲”签名文字与样本“肖某甲”签名文字是否是同一个人笔迹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4月13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抬头为“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中乙方“肖某甲”签名文字与样本上“肖某甲”签名文字是同一个人笔迹。2008年6月12日本县人民政府以城复决(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以(2008)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被告西岩镇政府通过调查,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中南财经政法学大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通过多次调解后,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西政处字(2010)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金坪山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玉河村委会。原告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第三人玉河村民委员会争执的金坪山山场林木权属纠纷,原告肖某甲于1988年元月22日与本县西岩林业管理站签订了“速生丰产用材林造林贷款合同书”,并以房屋作担保向银行贷款4800元,对金坪山山场进行造林、抚育,且取得了部分贷款。第三人玉河村委会持有“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被告西岩镇政府处理该案过程中,原告肖某甲对第三人玉河村委会提供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提出异议,认为根本没有与第三人玉河村委会签订过造林合同,该“同合”是假的,“同合”上乙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他人临模而成。被告西岩镇政府依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该“同合”的效力。鉴于被告西岩镇政府委托的湖南大学、本县法制办公某委托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机构与原告肖某甲经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平等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隶属关系,也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的高低,因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西岩镇政府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玉河村委会持有的“签订金坪山主伐面积造林同合”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金坪山山场林权确权给第三人玉河村委会,但对原告肖某甲造林所贷的贷款由谁偿还也没作出处理。因此,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西政处了(2010)X号《关于西岩镇X村民肖某甲与西岩镇X村民委员会争执“金坪山”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西岩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某费5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工资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丙兵

审判员雷承永

人民陪审员陈某丙荣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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