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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居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回龙某居委会X号。2006年12月13日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候某,曾用名候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卧龙某X号。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张某乙、田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侯某、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周某(外号“X”。冲到对面的张某乙当时抓住杨某丁的手,摸到其右边衣服里有刀,张某乙当即就抢了杨某丁的刀,此时田某也赶来帮忙。张某乙把刀抢走后,杨某丁就想逃跑,张某乙又随即紧抓杨某丁的衣服防止其逃跑,由于杨某丁用力挣脱,得以逃走,但在此过程中其头部被田某砍了一刀,后双方散开。2009年6月30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丁的伤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2月25日下午5时,“暴龙”一伙人在凤凰城“大地飞歌”唱歌消费结账时,“暴龙”要签单,我不同意,由此,我与“暴龙”发生争吵。后我打了两耳光,此时与“暴龙”一起来的几个人就从身上抽出砍刀准备砍我,我见后就抢他们的刀,“岳飞”也随即帮我抢他们的刀,这时,熊某某、张某乙、田某等人也从“大地飞歌”里出来,见到这情况后,也帮忙抢刀。在此过程中,“岳飞”用枪来的刀将对方一个人的背部砍了一刀。一会儿田某勇来了,我们协调后,各自也就走开了,他们走后,我就和田某宏、熊某某、“岳飞”、滕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包厢里唱歌。不一会儿我接到田某勇的电话说要搞回来,并讲他们已经在下面等,要我出来讲清楚。我听后就喊包厢里的人全部下去,当我们下到“大地飞歌”门口时,看见对方(田某勇、杨某丙、“暴龙”、杨某丙华等十多个人)已经站在对面的马路上,随即我们就冲了过去,我抓住“暴龙”的衣领,并用匕首威逼他说“你要搞吗”,双方见我动手后,都相互动手。“暴龙”见我拿着匕首可能感到害怕就跟我讲“莫搞,莫搞”,他讲完,我也随即放手,但看见我方的人正追赶对方的人,我怕把事情闹大,就叫大家散开,事后听大家说我们这边的人把对方的刀抢了,同时也把他们的人砍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2月25日下午,“暴龙”等人在“大地飞歌”唱完歌后要签单,不肯结账,然后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并与张某乙打了一架。打完后“暴龙”等人不服气,就找到杨某丙华讲要“搞回来”随后我们这边的人就从“大地飞歌”冲下来,当冲到“大地飞歌门口时,就看见马路对面站有杨某丙华、田某勇(铁桥村人)等一二十个人,此时,田某(又名田X)给了我一把“鲨鱼头”刀,我接过刀时,张某乙就从这边往马路对面冲去,我们其他人也跟在张某乙的后面,我们过去后,就问杨某丙华他们是否要搞,杨某丙华那边的人讲要“搞”,然后我们就动手了。我当时抓住杨某丁的手,我摸到他右边衣服里收有刀,我就抢他的刀,田某这个时候某来帮我,我把杨某丁的杀猪刀抢走后,他就想跑,我抓住他的衣服,杨某丁用力挣脱时被田某砍了一刀。挣脱后,杨某丁往物质某方向某,我和田某追到美食城,但没有追上,随后我们就一起跑走了。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08年2月25日下午,我接到“岳飞”的电话叫我去“大地飞歌”,讲有事,我就赶过去。到了之后,我听说今天下午“暴龙”在“大地飞歌”唱歌时,打烂玻璃,同时不肯结账,要签单。不一会儿张某乙来了,因此事与“暴龙”发生争吵,同时张某乙打了“暴龙”两个耳光。“暴龙”同伙就要帮忙,我们这边的人也随即帮忙,“暴龙”就走了。不久后,田某勇(外号勇X)打张某乙的电话,讲要“搞回来”,随后张某乙陆续打电话叫来几个人,我们一同坐在“南方长城”包厢内。在包厢内坐了十来分钟后,一个二十几岁的人拿着一个装有刀的蛇皮口袋走进包厢,尔后把口袋放在包厢内,并坐了一会儿就走了。我们在包厢内坐了大概半个小时后,张某乙对我们讲,“勇勇”他们要来,并要求我们准备好,然后听见张某乙在电话里和“勇勇’吵了起来,张某乙挂断电话后就喊我们走,我们就从口袋里拿刀出来,我拿了一把杀猪刀,其他人也一人拿一把。我们从“大地飞歌”下来之后,就看见杨某丙华、田某勇(外号勇X)等几十人站在“大地飞歌”对面的马路上,随后张某乙就冲过去,我们其他人也跟着冲过去。我们冲过去后杨某丙华就先往“风临水岸”那边走了,“勇勇’也往那边走,同时边走边喊“搞”,我们追过去用刀将对方一些伢崽架住,同时搜了他们身上。当时我和张某乙、“华华”一起搜了对方一个人(不认识),在他衣袖里搜出一把杀猪刀,张某乙就抢他的刀,这时这个人就想跑,我就和张某乙去追砍他,我砍着他的背部,张某乙是否砍着他,我不知道。后来,那个人跑到美食城我们就没追了。

4、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2008年2月25日下午,我赶到“大地飞歌”时,看见“暴龙”正在和张某乙争吵,没有过多久,张某乙打了“暴龙”两个耳光,“暴龙”的叔叔看见“暴龙”被打就要抽出刀来砍张某乙,张某乙那边的人也来帮忙,结果“暴龙”的叔叔被砍伤,同时我也被打了。后来田某勇把我们拉开了,并叫我们先走。不久,我们这边的人聚集在大转盘,当时田某勇说:“九个半”给我打电话讲天下的事都可以摆平,要我们一起去“大地飞歌”把事情讲清楚。随后,田某勇给了我一把杀猪刀,我就把刀收在衣袖里和田某勇他们一起朝“大地飞歌”方向某去。我们到了“大地飞歌”后,就站在王家超市门前,不一会儿,张某乙那边一伙人就从“大地飞歌”楼下停车场冲了出来,然后双方就动起手来,我多处被砍伤。

5、证人滕某某的证言:2008年2月25日下午,我赶到“大地飞歌”时,看见“岳飞”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刀上还带有血迹,于是我就问“岳飞”到底怎么回事,“岳飞”说:“暴龙某这里来不肯结账”。一旁的张某乙继续解释说:我都答应给他补上不足的钱,他还说不行,随后我就打了他两耳光,他旁边的人就要拿出刀砍我。随后田某勇赶到,从中加以协调,双方就算了。110来后,见没有什么大事也就走了。后来我和张某乙、“岳飞”、张某乙、老三(龙某)“华华”、熊某某、田某(田某)等十多个人在包厢内唱歌。我们在包厢内坐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我们走到大厅听到服务员说:刚才暴龙某们有七、八个人拿着刀走到大厅转一圈又下去了。过了一会儿,张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下去,勇勇打电话来讲,我们不下去,他们就要冲上来。然后我们就下去了,接着就双方就打起来了。

6、证人龙某(外号老X)的证言:2008年2月25日下午18时许,我一个人来到“大地飞歌”歌厅玩。当我走到二楼歌厅门口时,看见张某乙、张某乙、田某华、熊某某、“娃崽”、田某(田某)等人站在大门口,听他们说好像刚才已经跟别人打了一架。随后,我就和他们到歌厅卡座里面玩。这时,张某乙走进来,对我们说:“你们等一下,可能有人来找麻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的样子,张某乙对我们说:“他们来了,我们下去看看。”说完后,张某乙就带领我们从二楼下到一楼的入口处,看见对面的人行道上有二十多个年轻人,随后我们就冲到对面去,接着张某乙说:“你们那个要搞”,对方有年轻人说:“要搞”,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这时,对方有三、四个人就从身上抽出几把砍刀,“岳飞”、张某乙、田某就立即冲了过去,抢住他们的刀。刀枪过来后,“岳飞”、张某乙、田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就超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的背部砍了几刀,后来我们怕把事情闹大也就各自散去。

7、证人岳洪标(外号岳X)的证言:2008年2月25日下午,“暴龙”一伙人在“大地飞歌”唱完歌后要签单,不肯结账,于是我和张某乙与他们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对方有两个人就要拿刀砍我,结果我把他们的刀抢过来,同时将其中一人砍伤。后来,我和张某乙、张某乙、田某、熊某某等人在包厢里唱歌,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听服务员说外面围了好多人想要闹事,于是我们都下去看,走到门口,对方就有三、四个人从身上取出杀猪刀准备砍我们,此时,熊某某就将他们几个制服了,我和“老三”便过去将其中人的刀抢走,然后就站在一边看,这时我看见田某和张某乙在砍对方一个人。不久我们都各自散去。

8、证人黄某某证言: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雷雷”等人到县萍春医院后,才知道“暴龙”的叔叔被张某乙的“弟兄”砍伤,可能是不服气,田某勇对我们说:“大家去拿刀防身,我们要搞回来(意思是去“大地飞歌”再打一架)”。说完后,“暴龙”就叫几个“伢崽”去取刀。刀取来后,我们每人拿一把就往“大地飞歌”方向某去。走到后,“暴龙”、“滑杆”、杨某丁和我等人就到“大地飞歌”的大厅看看张某乙是否还在。由于没有找到人,我们就返回门口。没有过一会儿,只见楼上有好多人在走动,此时,田某勇就要求我们站在一团,好防卫。当我们站在一起不久后,张某乙一伙人就冲下来,同时从马路两边也有人围上来了。张某乙下来后就大声讲:“哪个要搞”同时也对“暴龙”讲“你要搞吗”,“暴龙”说:“莫搞”。同时,我也被对方挟持了,随后,“岳飞”、张某乙前来搜我的身,将我的刀取走了。后来我往广场方向某跑了。

9、凤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2009]X号)及凤凰县人民医院病例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丁在持械聚众斗殴中被砍后造成头、背部皮肤断裂;左侧颞部颅骨骨折。鉴定结论为:杨某丁的伤已构成轻伤。

10、现场指认相片证实,“2008•2•25大地飞歌聚众斗殴”一案发生的地点。

11、抓获经过证实,参与大地飞歌聚众持械斗殴的被告人田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供认参与本案犯罪的事实。

12、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凤刑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华、黄某、杨某丁、向某于2008年2月25日下午5时,在“大地飞歌”娱乐城前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

1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凤刑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女友所经营的“情缘”休闲中心的一女服务员与游客发生矛盾,该游客扬言要报复。此后,张某乙安排被告人杨某丙到休闲中心看守店子。2010年3月25日16时许,高某、邓某、李某某、张某戊路过休闲中心时就走进休闲中心内看一遍。杨某丙认为是有人要来休闲中心捣乱,便打张某乙电话讲有人来店子捣乱。张某乙听后就携带2支滑膛枪,同时又邀约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赶到“情缘”休闲中心看明情况。张某乙等人赶到时,见到高某等四人,于是就从事先停放在休闲中心门口的桑塔纳轿车尾箱内取出两把滑膛枪,其中一把送给张某乙持有。张某乙等人持枪将高某等人逼进“情缘”休闲中心,并询问情况,得知高某等人不是来捣乱的,便放了高某等人。高某等人离开后便到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10年5月10日张某乙、张某乙被凤凰县公安局抓获,并从张某乙家中缴获两支滑膛枪。2010年5月19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研究所鉴定,张某乙所持有枪支为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我接到杨某丙的电话,讲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好像要来“情缘休闲中心”闹事。此后,我就打张某乙的电话,叫张某乙带几个人去“情缘休闲中心”。随后我就开车去“情缘休闲中心”,下车时我从车上取下两把枪(带有六发子弹)放在休闲中心店子里面。我到店子不久,张某乙带人也随后赶到。此时,来了几个人问店子有没有“小姐”,杨某丙看见后,就对我说,这些人就是刚才来的那几个人,于是我就喊张某乙把这几个人强某进店子,并问明情况。得知他们不是来闹事,就把他们给放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那天我和“老猫”等三人在网吧上网,突然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在电话里讲要我们去他的店子(即情缘休闲中心)。我们三人赶到时,张某乙、张某乙、田某、杨某丙等人已经到那里了。之后,张某乙跟我们讲可能会有人来闹事,要我们在“情缘休闲中心”对面的“雅园”宾馆等等。我们几个人在宾馆里等大概有1-2个小时样子,突然有四个男人在“情缘休闲中心”门前来回走了两圈,时不时还往店子里探望,这时张某乙就喊我们把这四个人拦住,同时张某乙和“老猫”就走到他刚才开来停在马路上的那部桑塔拉,并从其后备箱取出两把枪。抢取出来后,“老猫”把其中一把拿给我,张某乙拿一把,其余的“弟兄”每人手里还拿着一把杀猪刀。随后,我们把这四个人威逼进了“情缘休闲中心”里面,这四个人被带到里面后,张某乙就问他们是否来闹事的,这四个人讲不是。后来,我们就放他们走了。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讲有几个人好像是来闹事的,张某乙听后跟我说,他马上就到。过了10分钟的样子,张某乙赶到,还带来几个伢崽,随后张某乙也带了几个人过来。过了不久,刚才那几个好像来闹事人又来了,张某乙就问我是不是这几个人,我说是。然后,我和几个伢崽立即走进“情缘休闲中心”取出几把杀猪刀,当我们返回到门口时,张某乙就喊我们把那几个人拦住,于是我们就用刀威逼他们,叫他们不要动,由于他们害怕,他们就站在那里一动不动。这时,张某乙和张某乙从衣服里拿出两把枪对准他们,随后,张某乙就喊我们把这几个人带到“情缘休闲中心”里面,到里面后,张某乙就询问他们的情况,得知他们不是来闹事后,就把他们给放了。过了两个小时,我就被110的抓了。

4、被害人高某、邓某、张某戊、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下午4点钟时,四位被害人在凤凰县X路上的“情缘休闲中心”店面前,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用枪对准身体或者用刀架在脖子上,然后被威逼店子里面,在里面有的被搜身,有的被殴打,最后又被放了出来。

5、证人陈某婷的证词证实,2010年3月25日下午,来了四位客人到“情缘休闲中心”,结果杨某丙喊来二十多个人,他们当中有两人拿枪的,其他人拿的都是刀。此后,他们就把四个客人抓到店子里,后来又把那四个人放了。

6、湘西自治州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文书(州公刑痕检字[2010]X号)证实,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凤凰县X镇X路“情缘”休闲中心威胁游客所使用的两只枪支,被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能发射。

7、辨认笔录证实证实,2010年3月25日在凤凰县X镇X路“情缘休闲中心”,用枪威胁游客的被告人是张某乙和张某乙。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3月25日在凤凰县X镇X路“情缘休闲中心”,被告人用来威胁游客的两只枪支、六发子弹的外观特征。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5日在凤凰县X镇X路“情缘”休闲中心,用枪威胁游客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供认实施本案犯罪的事实。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田某、“老挖”(姓名不详,在逃)、田某(情况不详,在逃)“大嘴”(姓名不详)等人坐出租车到凤凰县教育宾馆旁边的小巷子内时(县城黄某坳入口处)与被害人向某及其朋友岳发阳骑的摩托车相遇。后张某乙、田某和“老挖”等人便下车追赶向某二人。因向某、岳发阳急于脱身,车速过快,便与路边的农用车相撞,岳发阳当场昏迷过去,向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向某育宾馆方向某跑,但随即被张某乙、田某等人追上,并被围住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田某等人用匕首将向某捅伤。案发后,张某乙、田某等人离开县城。2008年8月12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向某伤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6月25日凌晨,我和田某、“老挖”等人从黄某坳上面搭的士下来,在教育宾馆背后的小巷子里遇到向某搭在一个年轻人的摩托车往黄某坳上面开去。当我们的车接近他们时,向某可能认出我们,他们就加快车速想逃跑。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他们的摩托车突然被撞翻了,开车的那个年轻人被撞倒在地上且已昏死过去,而向某却往教育宾馆方向某跑。我们见后便下车追赶向某。向某没有跑多远,就被我们追上,随后我们几个人围着他打,同时田某勇匕首将向某得右脚小腿捅了一刀,“老挖”对向某得大腿捅了两刀,然后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08年6月25日凌晨,我和张某乙、“老挖”杨某丙、杨某丙等人从黄某坳上面坐出租车下来,在教育宾馆旁边的小巷子里看见向某和一个伢崽骑着摩托车上来。我们这边的有人认出了向某,并大声喊“飞飞,飞飞!”。他们听到后,马上加快车速逃跑,可能车速太快,他们的车便与路边的一辆农用车相撞,当时骑摩托车的那个伢崽就被撞晕过去,向某爬起来就往下面的马路逃跑,随即我们就追赶向某,追上后,我们就围上去对其进行殴打,同时我和张某乙用匕首捅了向某小腿,然后我们就逃走。

3、证人侯某的证词:听说去年(即2008年)在烟厂宿舍对面,张某乙、田某、“老挖”、“大嘴”等人殴打的向某。同时,我还听到“老挖”他们讲是张某乙用匕首捅伤向某。

4、被害人向某陈述:2008年6月25日凌晨,我在教育宾馆背后上坡的小巷子里被张某乙、田某(又名田X)、杨某丙、“老挖”、田某、“大嘴”等人围殴打伤,同时我右腿被捅了一刀,右小腿被捅了两刀,头顶被捅了一刀,头部左侧被捅一刀。

5、凤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2010]X号)、凤凰县人民医院病例单及化验单证实,向某被故意伤害后造成右胫骨骨折、头皮及下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向某伤构成轻伤。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向某被故意伤害一案所发生的地点。

(二)200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又名周X)和朋友喝醉酒后,在凤凰县X镇宝庆市场内与被告人杨某丙发生口角。事后,杨某丙就到兰径大世界凯旋网吧找到张某乙、侯某等人,并把刚才与周某发生口角的事告诉张某乙。不久后,周某走了过来向某某讲了自己喝醉酒了,言语行为多有冒犯,望杨某丙予以谅解,周某道歉后便离开。杨某丙觉得不服气,并和张某乙商量要搞回来,张某乙答应后,叫杨某丙去取刀。刀取来后,杨某丙、侯某等人持刀在兰径大世界内四处寻找周某。17日凌晨0时左右,杨某丙、侯某等人得知周某在“兰鑫”宾馆302开房后,杨某丙、侯某等人便走上去踢开302房的房门,冲进去对睡在床上的周某进行一阵猛砍,杨某丙砍其头部,侯某砍脚部。随后,几人逃走。2010年4月12日,周某伤愈后经凤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9年3月16日23时许,我和田某、“老挖”在网吧上网时,接到杨某丙的电话,称其被周某(又名周X)殴打了。随后,我带了几个人与杨某丙他们汇合。见面后,杨某丙把整个过程的来龙某脉说给我听。后来周某虽然向某某道歉,但其还是觉得不服气,随后我们决定要“搞回来”,于是我就喊杨某丙去取刀。不久,刀取来了,“老猫”、侯某、杨某丙、马林、杨某丙等六人就拿刀到兰径大世界二楼的宾馆去寻找周某,当时我和几个人在楼下等。事后,我知道周某在兰径大世界二楼的“兰鑫”宾馆被砍。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晚上,张某乙打我电话讲杨某丙被打了,并且要我到新马路路口那个公园汇合。到了之后,我看见张某乙、杨某丙、侯某、杨某丙、“老三”以及不认识的伢崽都在那里,之后,张某乙就问杨某丙要不要“搞回来”,杨某丙就说:“要搞”。然后,张某乙喊杨某丙去取刀,过了一会儿,刀拿来了。随后杨某丙、杨某丙、侯某以及几个伢崽拿起刀和“老猫”就上兰径大世界二楼的宾馆去了,当时我和张某乙、“老三”等人在楼下等,一会儿,他们就从楼上跑下来跟我们讲,他们把周某砍了。后来,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09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在宝庆店门前我与周某(又叫“仓青”)发生争执,后他动手打了我。散开后,我心里不服气,于是我就打张某乙的电话并把此事告诉他,后来他叫我打张某乙的电话,于是我又打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叫我到兰径大世界的“凯旋”网吧来,我过去后,就看见张某乙、张某乙、侯某等五、六个人已经在那里,这时周某往“风云”网吧方向某过来。他与我们碰面后就跟我道歉,说因为喝酒喝多,多有冒犯之类词语,道歉后,他就走了。但是我心里还是不服气,于是我就对张某乙讲,我从没有被人这样欺负过,张某乙听后就决定要“搞回来”。随后,张某乙打电话叫人取刀过来,刀取来后,我们就去寻找周某,过了许久没有找到。但后来,听张某乙手下的一个“弟兄”说周某可能在兰径大世界里开房,于是我们几个人就上“兰径大世界”二楼的宾馆去寻找。连续找了三次,最后才找到他。当时我踢开“兰鑫”宾馆的一个客房的房门,看见周某睡在客房最里面的一张某乙上,于是我冲进去从裤子内抽出砍刀对其猛砍几刀,同时杨某丙松、侯某从身上抽出砍刀对其猛砍几下。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我们走一楼时,把刀退还给张某乙手下并与张某乙他们一起跑走了。

4、被害人周某陈述:2009年3月16日那天晚上,由于喝醉了,在宝庆店门前与张某乙手下的人发生口角,后来发展到肢体冲突。后来我们几个人在“凯旋”网吧门口碰到张某乙等人,与我发生矛盾那个人也在其中。当时我向某们解释,并道歉。后来,我在“兰鑫”宾馆的X房间睡觉时,被他们一伙砍了。

5、证人曲梅凤的证词证实,2009年3月17日凌晨,有四个年青人在“兰鑫”宾馆的302客房内将一个睡在里面的人砍伤。

6、证人周某发的证词:2009年3月16日那天晚上,我看见周某在宝庆店门前与三、四个平时跟张某乙玩的人发生争执,后不久,他们也各自散去。此时,我看见周某喝醉了,我就把他送到“兰鑫”宾馆睡觉,在去的路上,我们碰到张某乙等十几个人。随后,周某跟他们讲一会儿话,话题可能是涉及到刚才发生的事。过后我把周某送到了房间。大概又过半个小时的样子,我听到别人讲在“兰鑫”有人被砍了,为了凑热闹,我也赶过去看个究竟。当我赶到那里,发现110的已经来了,同时看见周某被砍倒在宾馆床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03月17日凤凰县X镇兰径大世界兰鑫宾馆302房故意伤害一案”的发生地点。

8、凤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2010]X号)、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病历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周某被故意伤害后造成其顶骨及枕骨线性骨折;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手食指第一节指骨骨折;枕骨及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及第四掌骨远端骨折。鉴定结论:其伤为重伤。

9、抓获经过证实,参与兰径大世界私人宾馆砍伤他人的被告人杨某丙、侯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其供认参与本案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6)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属自首,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犯罪属从犯。积极给被害人赔偿,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田某、杨某丙二审中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侯某、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持械积极参加“大地飞歌”娱乐城前的持械聚众斗殴,尔后又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凌晨、2009年3月16日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并致他人轻伤和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组织指挥“大地飞歌”娱乐城前的持械聚众斗殴,还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期限内参加聚众斗殴,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上述两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持械积极参加“大地飞歌”娱乐城前的持械聚众斗殴,尔后又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25日凌晨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侯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16日故意实施伤害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持械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组织指挥者,属主犯,上诉人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田某系积极参加者,并致杨某丁轻伤,属行为积极主犯。由于聚众斗殴的双方存在混合过错,案发后张某乙、张某乙、田某均积极赔偿并达成刑事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张某乙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田某共同致被害人向某轻伤,行为积极,均属主犯。张某乙、杨某丙、侯某共同致被害人周某重伤中,张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杨某丙、侯某持刀砍伤周某,行为积极,张某乙、杨某丙、侯某均属主犯,张某乙、杨某丙、侯某、田某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并达成刑事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属自首,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犯罪属从犯。积极给被害人赔偿,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2月25日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但2008年6月25日和2009年3月16日故意伤害犯罪均已成年,原审对上诉人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免于刑事处罚与法无据。上诉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且均属主犯,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犯罪属从犯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张某乙的亲属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故在法定幅度的起点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经依法从轻,且对上诉人张某乙数罪并罚已超出刑法对缓刑的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张某乙抓获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属自首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乙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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