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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曹某、周某乙诉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原告曹某。

原告周某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甲、曹某、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曹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曹某、周某乙诉称,周某甲与曹某系夫妻,系周某乙与周某丙的父母。2002年,原告欲贷款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为使贷款达到房价的80%,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为X室房屋的名义购买人和主贷人,被告实际不享有X室房屋的权利,待周某乙经济情况好转后,被告再将X室房屋产权归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同年6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15,417元,首付65,417元,贷款25万元。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由原告偿还。2003年1月7日,原被告经登记为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X室房屋产权,被告表示同意。同年1月31日,被告向银行提出变更贷款人的书面申请,因无法办理转贷款手续而未果。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欲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变更产权,因贷款问题再度迟延。2008年10月,周某乙申请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同年12月29日,周某乙以前述公积金贷款偿还了X室房屋的购房贷款169,791.41元,X室房屋的购房贷款至此还清。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确认X室房屋归原告共有,即周某甲、曹某各占25%,周某乙占50%。如果法院确认为共同共有,原告也同意。

被告周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关系、房地产权利登记、通过公积金贷款还清购房贷款169,791.41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关于为了提高贷款比例才以被告名义购买及主贷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02年,被告准备结婚,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故出资5万元,与原告共同购买了X室房屋。为改善居住,被告欲购房,鉴于国家二套房贷的政策,准备将X室房屋的主贷人变更为周某乙,故在2005年1月31日向银行提交申请,但因政策原因没有办理。银行称只有通过买卖形式才能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故在2007年7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仍未能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被告对X室房屋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15,417元,首付款为65,417元,其余25万元为贷款。同年12月6日,原被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房屋总价款为315,417元,该款已付清。2003年1月7日,原被告经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转让四分之一产权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2,842.50元,双方确认在2007年8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嗣后,该合同未履行。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地产权利转移只能通过赠与或买卖形式,由于X室房屋有贷款,只能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转让,故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认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转贷手续,因原有贷款原因,未能办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由其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则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中的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因支付首付款向亲友借款65,000元,提供由沈某、樊某、王某、周某、沈某签字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只写了总金额,实际是向沈某、樊某借款1万元、王某的女儿借款7,000元、周某、沈某借款1万元、表哥黄某借款2万元。原告认为,除王某外的借款属实,向王某借款,王某从其女儿处拿钱,实际是向王某借款25,000元,并提供向王某调查的录像。被告认为,对王某所述不予认可,实际是向王某女儿借钱,不是向王某借钱,从数额上看有凑数字之嫌;向小姑周某的借款实际是2万元,前一次所述有误。被告为证明支付首付款,提供银行存折。原告认为,对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折没有大额支出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在购买X室房屋时出资。

另查明,2002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原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中国工商银行上某支行经登记为X室房屋的他项权利人。2005年1月31日,被告提交《申请变更贷款人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的兄弟在购房前是外地户口,且工资达不到贷款标准,故购房时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贷款及支付预付款,现兄弟周某乙已具备偿还能力及贷款资格,特向银行申请转贷,同时房屋相关的所有权益均归周某乙所有。2008年11月,周某乙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签订《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曹某、刘某、周某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8年11月28日,周某乙取得20万元贷款。2008年12月29日,银行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款,计169,791.41元。审理中,被告承认其未归还过贷款,认为其为购买房屋改善居住须办理贷款,为享受贷款优惠政策,需要将X室房屋的主贷人进行变更,为此向银行出具了变更贷款人报告,因银行贷款政策原因未能办理转贷手续。原告则认为系为了归还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需要办理转贷手续,但因银行原因无法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沪房地宝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变更贷款人报告》、《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录像,被告提供的存折,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X室房屋经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对X室房屋不享有真正的权利,被告则主张自己也享有X室房屋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由被告出具的《申请变更贷款人报告》中,被告确认由于周某乙在购房前是外地户口且达不到贷款标准,故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贷款及支付预付款,X室房屋的所有权益均归周某乙所有,被告现否认其为名义权利人并主张首付款中的5万元系由其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结合X室房屋的购房贷款均由原告偿还等事实,可认定X室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原告关于按份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甲、曹某、周某乙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周某甲、曹某、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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