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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消了对驾驶员李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某及其委托理人林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下属职工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行驶至某路、某路时,与骑助动车至此的原告胡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4月4日医院为原告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内固定术。经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97.72元、营养费人民币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8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全额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97.72元变更为人民币10,156.72元,增加赔偿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1元。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李某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人民币11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及事发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签收单,并认可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此外,被告垫付修车费、停车费、牵引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29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同意原告按照家属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法庭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下属职工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行驶至某路、某路时,与骑助动车至此的原告胡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4月4日医院为原告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09年4月7日原告出院。2010年4月6日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2010年4月12日原告出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56.7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1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8,356.5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6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经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李某系职务行为。

另查,1、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2009年8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胡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被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3、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提供停车费一张,价值80元、牵引费发票三张,价值70元;4、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提供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支出修车费人民币750元。5、原告提供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0元。5、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7、原告提供劳动合同2份,外来人口社保基金单3张、收入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各一份、工资签收单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事发时李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全额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人民币10,156.72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按每日3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原告虽提出要求按照家属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家属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每月人民币11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64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辅助器具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每月人民币1912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另外为避免累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垫付的交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定为人民币40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且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八)、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故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已垫付的修车费、停车费、牵引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29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1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750元;

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28,513.22元(已履行);

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已履行);

四、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营养费人民币2010元(已履行);

五、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69.28元);

六、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停车费、牵引费人民币150元;

七、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八、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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