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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大院里52座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亲属郭某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亲属郭某敏是原告公司郭某明董事的侄子,是来跟郭某明董事学做生意的。对于郭某敏原告没权安排工作,他是郭某明董事的私人助手,由郭某明董事个人使用。郭某敏在原告处领取800元的所谓工资,实际上是给郭某明的补贴,由郭某敏领取而已。因此,原告与郭某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郭某敏是原告公司的司机兼业务员,导致裁决错误。二、郭某敏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工出差的。郭某敏不存在出差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得知,事故地点在岑溪,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粤x,开车的司机是林志雄,车主是陈某军这些事实都同原告无关。原告公司没派车辆及车上人员出差的记录,公司里也没人员出差经岑溪的安排,出差的话理应使用公司的车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原告的,司机是谁也不知道,而且车上另外还有一个不明身某的女子在,这说明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到岑溪是另有其事,事故上的郭某敏不存在出差的情况。2011年4月8日,被告向梧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亲属郭某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3日,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郭某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万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被告欲通过仲裁的裁决认定郭某敏是出差进而证明是工伤将更让人难以理解。上述裁决认为郭某敏出差明显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郭某敏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是错误的仲裁裁决;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亲属郭某敏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原告与肇事司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3、通知,证明原告公司车辆情况,郭某明出差是有公车的,所以郭某敏不存在出差的事实。

被告郭某辩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裁定也是正确的。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与郭某敏的近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证明书,证实于2010年4月13日,郭某敏与同事出差途中,行至广西岑溪中林隧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郭某敏在内的四人当场死亡;3、电脑咨询单,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4、工资表、报销凭证、郭某帝证言、郭某帝身某、郭某帝考勤卡,证明被告亲属郭某敏为原告员工,郭某敏和郭某明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5、万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庭审笔录,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了相关事实以及其对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证实原、被告亲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也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死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某系郭某敏的父亲。2009年5月1日,郭某敏经原告公司郭某明董事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任业务员兼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2010年4月13日,郭某敏与原告公司郭某明董事同车在岑溪路段发生车祸身某。郭某敏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三个月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郭某敏死亡后,其亲属向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郭某敏死亡后的待遇补助无果,后向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某敏与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对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确认为事实。后经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郭某敏与被申请人(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郭某敏事故身某时止。梧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十五日内,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7日以上述起诉理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郭某敏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事故身某时在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有工资表、报销凭证、证人证言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与郭某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敏与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郭某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郭某敏与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郭某敏事故身某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卢笙

人民陪审员黄某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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