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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锦江刑初字第423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锦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高中文化程度,被逮捕前系本市仁和春天百货营业员,住(略)。200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刘某某,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趁仁和春天咖啡舞蹈队排演之机,到演员换衣房内,将演员李某放置于此的背包打开,窃取李某的松下CG90型移动电话一部(内置SIM卡,共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后逃离。同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挡获,追回被盗移动电话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李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的照片、成都市锦江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被盗手机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挡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要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还了赃物,无前科等,希望对张某从宽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从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可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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