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2日2时某,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向利、徐朋(均已被判刑)至本市杨浦区X路西门子上海中心建筑工地,翻围墙进入工地,从工地仓库内窃得宝胜牌WDZN-2.5mm2铜芯电线90卷,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300元。随后销赃给本市杨浦区X路X号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09年12月13日23时某,被告人雷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时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某某退赔人民币1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向利、徐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仓库被盗损失报告、购物发票、记帐凭证、材料发票说明、进货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并作了退赔,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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