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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3年6月12日,我通过被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保我所有的皖x号货车,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为x元。2003年10月4日我雇佣驾驶员徐国进驾驶的保险车辆在海门市X路新港酒家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当时在帮助推车的缪爱军受伤,经海门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爱军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1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缪爱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65元,我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缪爱军系我丈夫不属于某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为由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理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象是原告自己的丈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不属于某三者责任险赔偿范某,且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也不能是被保险人的亲属,故缪爱军受伤后的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某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原告以皖x号货车车主的身份向被告的业务员刘世兰交纳保险费,由业务员帮助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3年10月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国进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海门市X路新港酒家地段发生故障,在将故障车推离机动车道时,被从后方驶来的苏x号轿车撞上,造成在车后帮助推车的原告丈夫缪爱军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4年8月缪爱军就相关损失提起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判令原告赔偿缪爱军各项损失人民币x.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646元。原告随即找被告理赔,被告以伤者系原告的丈夫,不属于某三者责任险赔偿范某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以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东台营销服务部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97%赔付第三者责任险x元。庭审前,被告申请撤回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东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已依法照准。庭审中,被告就缪爱军受伤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为x元无异议,但认为缪爱军的损失不属于某三者责任险赔偿范某。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证人刘世兰谈话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各1份以及东台市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本车乘车人员以外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均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的订立,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救济。因此,第三者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乘车人员之外不特定的任何人,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本案原告丈夫缪爱军是在货车出现故障后赶到现场,在帮助将车辆推离机动车道时,被后方驶来车辆顶撞到货车上受伤,缪爱军作为受害人相对于某何一方均应视为第三者,而将伤者缪爱军作为第三者的例外,显然是刻意缩小了第三者的范某,这既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基本理念,同时也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社会保障功能的立法宗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以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取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该免责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的本意相冲突,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把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为保护大众利益而设立的意旨。因此,将伤者作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违背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再从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的形式来看,该免责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业务员帮助原告代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向原告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且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示,加之保险合同明示告知一栏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双方无约定,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某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免责格式条款拒绝理赔,与法有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570元,其他诉讼费1285元,合计385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瀛州支行,帐号:x,户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少春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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