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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a,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C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徐小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杭州C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杭州C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B公司系贸易合作关系。截止2006年底,B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万元。2008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B公司将其对被告杭州C公司所拥有的货款债权214,220.15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偿其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B公司对上述所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B公司即将有关债权转让之事书面通知了杭州C公司。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214,220.15元;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到清偿日止的货款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2009年12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调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杭州C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暂以51,525元为计,其余部分债权保留诉权,另行解决;2、判令被告杭州C公司支付原告以51,525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3、被告B公司对被告杭州C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C公司之间是基于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债权转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的通知已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给了被告杭州C公司;

3、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X组,证明被告B公司所转让债权的客观真实性。因发票金额仅反映为51,525元,因此原告暂以该金额为主张的债权要求被告付清,其余部分保留诉权,另行解决;

4、(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被法庭确立。

被告B公司、杭州C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对相互的货款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5月3日,被告B公司共欠原告A公司货款计510,000元。

2008年5月18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B公司)确认至2008年5月3日止共欠乙方(A公司)货款510,000元;甲方同意以其对被告杭州C公司的债权214,220.15元、杭新化工公司的债权152,250元元和双龙总厂的债权34,700元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先前已转让的徐丰公司债权25,150元在内,甲方共转让债权合计426,320.15元,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83,679.85元;甲方对上述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并自愿对上述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并保证上述剩余债务于2008年12月底前清偿结束。

2009年5月27日,被告B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杭州C公司发出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B公司向被告杭州C公司提供相关货物后,向杭州C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1,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B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10,000元,同意将其对被告杭州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杭州C公司。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B公司对被告杭州C公司拥有真实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C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前只证明51,525元的债权成立,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暂以此债权额主张权利,其余部分保留诉权,另行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C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的请求可予支持。因被告杭州C公司接到被告B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履行付货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C公司承担以51,52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的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B公司对已转让给原告的对被告杭州C公司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杭州C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对被告杭州C公司的上述应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杭州C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1,525元;

二、被告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以欠款51,525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30元,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27.86元,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及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沈顺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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