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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李某某和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姜某的车辆到周口,在周口市X路X路段与黄某强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处已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和姜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和姜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有事实依据合法的赔偿款项我方愿意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来承担,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属车上人员,根据车上人员保险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间接损失,只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承保的险种合理赔付。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0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某)沿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七一路X路段北半幅时,与沿七一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黄某强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黄某强、豫x号车乘车人王某莲、豫x号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及豫x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强、王某莲、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当日即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入院时其自述姓名杨若楠、王某甲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9天,住院期间所需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和姜某支付。2010年6月30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因车祸致第2颈椎体骨折并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颈椎活动度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3366元,其主张该部分费用是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所花费用,要求被告赔偿。

2009年11月24日,被告姜某为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乘客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查实原告王某甲未入公安人口信息、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略)西关二街X号。王某甲自2007年6月27日在商丘市安奇量贩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收入为1500元。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暂住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且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故事故责任者李某某和车辆所有人姜某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为豫x号事故车辆设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其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宿费、鉴定费、赡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所花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赔偿范畴,对此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王某甲未入公安人口信息,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商丘市区,在商丘市区有工作,其主要消费在商丘市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经计算核实,原告有证据证明且合法合理的实际损失包括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5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和姜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如被告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21元,被告李某某和姜某共同承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年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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