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钱X诉被告卢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有的三套房屋及财产归属作了约定,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包括屋内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经常来原告处骚扰原告,还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只得搬离住所。2009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出售系争房屋,但被告得知后教唆儿子更换门锁并无理阻挠原告出售该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迁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搬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行使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室内物品的处分、使用的权利。
被告卢XX辩称,1994年原、被告就离婚过,后来复婚。2009年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住在一起。2009年9月,原告突然搬出系争房屋,9月中旬原告委托律师来找被告,要求被告将X室归还给她。被告目前搬到同号X室居住,系争房屋由儿子居住。原告临走时很多事情没有与被告交接,被告希望原告亲自出面把其他事情交接后再出售系争房产,并要求律师退出代理,否则不同意原告出售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月12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卢xx现年17岁由被告抚养,儿子成年前学业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室内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0万元,分两年付清;X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X室)归被告所有,一切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汽车及产业均归被告所有;X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X室)等儿子成家立业后归其所有。离婚后,原告及卢骏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居住到同号101、X室内。2009年9月,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委托律师代为出售系争房屋,但被告指使卢xx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并妨碍原告出售系争房屋。
另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目前卢x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内无属于被告的私人物品。被告户籍在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户籍摘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搬入X室居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现被告阻碍原告处分其所有的房屋权利,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不得妨害原告钱X行使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室内物品处分、使用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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