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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其他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户籍所在地江苏X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为本市X路X号底层西南间房屋承租人。2003年5月,原告的儿子陈X与被告的女儿于X结婚,原告将承租的公房借给儿子媳妇居住。被告自2009年7月起擅自入住系争公房,迫使陈X与于X分居并闹离婚。被告还常与同楼邻居争吵,严重影响全楼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本市X路X号底层西南间,迁至本人户籍所在地居住。

被告张XX辩称,系争房屋是公有房屋,原告只是承租人。被告在女儿家暂住,符合公序良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X路X号底层西南间使用面积18.20平方米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原、被告系亲家,原告之子陈X与被告之女于X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生育一子。近日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9年7月7日,被告母女与原告母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造成肢体冲突。同年7月13日,陈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X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31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及陈X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及于X的户籍均在江苏省X县。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凭证、户口本、徐汇区X街道X居委会证明及(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按月交付房租,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政策对系争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及在一定条件下转让、转租的权利。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不具备公房同住人资格,因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由于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仅18平方米,原告、陈X夫妇及孩子等人居住已不显宽裕,如被告再居住进去,势必造成过于拥挤的居住状态,易引发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家长,不应过度干涉子女婚姻生活,即便是去系争房屋探望女儿、外孙,也易保持适度的停留时间,被告不同意迁出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底层西南间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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