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注册地××省××工业园区××路××号,主要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路。
法定代表人唐a,经理。
被告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a,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a,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0,180.91元未付。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10,180.91元;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0,000元。
被告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453,959元;原告计算贴息有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以1,100,000元计。该款由被告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前共同支付给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二、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