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a,广东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a,广东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建立杂志印刷承揽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4月,被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2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34,2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欠款支付日止,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杂志一页及杂志一本,证明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有被告名称等,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杂志的事实;2、交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杂志共计4,060册,总金额34,200元的事实;3、交货单、交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印制杂志的数量、单价等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送货的事实;6、订印合约书二份、送货单三份、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订制印刷物的合约关系的事实。
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的事实,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基于原告印刷品中涉及被告的刊号,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索原告侵犯被告知识产权的权利。
对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印制杂志,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印制的杂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7年4月、5月间原、被告之间确认有订印合约,被告也履行了义务,本案争议在2008年,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
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杂志封面三页及杂志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杂志封面与被告出版的杂志不一致的事实。
对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印制杂志的事实。
经对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7日,以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订印合约书》,约定由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为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制××杂志。合同对定作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送货方式为由乙方送,送货地址见送货明细,收货人:见送货明细。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同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订印合约书》,合同总标的金额为50,160元。合同的各项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签订后,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履行了印制工作,并于2007年6月12日向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3日支付了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主张承揽款,应当证明系争款项为与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项下的标的额。而本案中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交制单等证据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予认可。综观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5月签订的合同,每次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不同,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货明细、收货明细进行送货,在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交制单等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补强其提交的送货单、交制单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既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也未能够提供其他足以能够推定双方有印制杂志意愿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上海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0元,由原告上海A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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