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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彩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本市X路X号二前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起以六个月为一期,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元,原告开具收据。但2009年1月被告拒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3600元,原告曾诉至法院,黄某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某解除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沈某某迁出本市X路X号二层前楼(含物品)。

被告沈某某辩称,在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租金的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曾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关系不融洽,要求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遭原告拒绝。在之后的诉讼中,被告也曾主张终止合同,原告仍未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文书,并已将被执行款项支付到法院。2010年1月,被告主动将2010年1月至6月的租金支付到法院。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系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何某某系本市X路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合同载明:原告(甲方)将某路X号二楼朝北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并授予乙方享有出租的权利;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到动迁公告出示时,本协议自然终止;付款方式付二个月押一个月,计1800元为第一期,以后(1月1日、7月1日)以六个月为一期,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开具收据于乙方;租赁期内不得提高租金、变更或终止本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签约后,在合同履行中,为租赁物是否包含二层阁楼,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经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租赁部位系争议房屋的二楼朝北房屋,被告沈某某将某路X号二层阁楼返还原告,并支付在此之前被告所获得的阁楼收益2520元。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双方就如何某付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意见不一,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3600元及相关损失。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3600元及欠款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又以被告未支付租金曾两次涉诉,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协议就原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租金自2009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500元外,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现原告何某某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收到被告沈某某支付的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沈某某解除合同。

审理中查明,被告沈某某已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支付执行款3000元(系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2010年1月26日支付执行款3600元(系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于2010年3月4日支付执行款2520元(系返还阁楼的收益)。另,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月7日支付代管款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何某某2010年1月至6月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信件;被告沈某某提供的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4日向法院支付款项的凭证,以及本院三份法律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对租赁协议的租金作了调整不改变租赁协议的其他内容。根据租赁协议第4条约定,租赁期内不得提高租金、变更或终止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要行使解除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对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被告催讨,法院并已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对在该时段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已依法行使了权利,并获得法院支持。在2009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再有新的欠租事实,原告再以未收到被告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3600元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沈某某解除合同及迁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某解除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沈某某迁出本市X路X号二层前楼(含物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彩英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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