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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刘某某、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将陈某乙骗至漯河市搞传销,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南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陈某乙进行看管,在漯河市X路源汇区老区委家属楼X单元X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0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将陈某乙带出逼迫其往家里打电话要钱,在通过漯河市X路沙河桥时,陈某乙被逼跳河逃脱,后被船民救起。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南某某对其伙同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等人对陈某乙进行看管,不让陈某乙随意走动,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供述的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被骗到漯河的时间、被看管地点及手段、被逼跳河时间等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9时许,其与老伴儿在老大桥附近划船倒渔网时,发现有人在河里挣扎,遂将其救起的的情节,所证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9时许,看见有人在漯河市X路沙河桥处被逼跳河,遂报案的情节。

6、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9月4日上午9点,陈某乙被迫跳河,孙庄派出所民警在交通路老大桥当场抓获刘某某、陈某甲,后到黄某路小天鹅火锅南某源汇区委家属楼第三单元X室将南某某抓获。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陈某乙跳河、被救地点及被非法拘禁地点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错误,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错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除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外,还有同案被告人陈某熊,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2日,并由于其同案犯的逼迫,致使被害人被逼无奈跳河逃生,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12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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