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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原营销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东海、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让客户入保险为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16人保险费,本金共计87.2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在给他们开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收款收据或机打收据后,并未将保险费上交保险公司,而是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2、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让客户入保险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洪某、殷某某、曹某某等40人的保险费,本金共计166.026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在给被害人开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后,并未将保险费上交保险公司,而是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3、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让客户入保险为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常某某、刘某丙等21人的保险费,本金共计243.9425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在给被害人开具白条收条、欠条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4、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让客户入保险为名义,骗取被害人姜某丁、崔某某、寇某某等20人的保险费,本金共计41.6236万元。被告人姜某甲未给上述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将上述款项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5、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甲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在被害人姜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姜某丁的保险合同作抵押,并仿冒姜某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保险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6、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某甲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在被害人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赵某某之子姜某甲的保险合同作抵押,并仿冒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保险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田某某、姜某丁、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息为诱饵、以给客户入保险为名义,骗取他人保险费共计568.29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柴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客户许诺高息的手段,以给客户办理入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16人保险费,本金共计人民币87.2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在给被害人开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收款收据或机打收据后,并未将保险费上交保险公司,而是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2、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客户许诺高息的手段,以给客户办理入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洪某、殷某某、曹某某等40人的保险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65.2325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在给被害人开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后,并未将保险费上交保险公司,而是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3、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客户许诺高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手段,以给客户入保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常某某、刘某丙等20人的保险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40.437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在给被害人开具白条收条、欠条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4、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客户许诺高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手段,以给客户办理入保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姜某丁、崔某某、寇某某等16人的保险费,本金共计28.4736万元。被告人姜某甲未给上述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将上述款项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5、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甲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骗取被害人姜某丁的保险合同和身份证,在姜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保险合同,并仿冒姜某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保险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甲对其采取向客户许诺高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手段,以给客户办理入保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续缴保费等名义,采用出具保险公司收款收据、投保单、白条等形式,骗取他人保险费、仿冒姜某丁签字借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洪某、殷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刘某丙、姜某丁、崔某某、寇某某、姜某丁等人陈述了被告人姜某甲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以向其许诺高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名义骗取保费,所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金额、手段以及被告人姜某甲出具的手续等情节与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崔某良、张某某、唐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柴某戊、杨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姜某甲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柴某戊、赵某某、柴某己、李某某、姜某丁、刘某庚、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保费的时间、金额、手段、出具的手续等情节,所证与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赵某某、闫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姜某甲告诉其客户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支出的情节。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了客户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规定。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16人办理保险的时间、保费金额、险种、经办人等情节。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证实了被害人侯某、刘某丙、张某某等40人办理保险的时间、保费金额、险种、经办人等情节。

(7)被告人姜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了其收到被害人田某某、袁某某、吕某某等20人保费的时间、金额等情节。

(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证实了姜某丁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节。

(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证实:投保人姜某丁于2004年2月27日办理了三年期的国寿鸿宇两全保险,标准保险费5.187万元。

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证实:投保人姜某丁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借款9.5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规定还款日期2008年4月11日。

x纁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姜某甲及其业务员的客户提前退保及补差额情况清单证实: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姜某甲给客户补退保差额为287万余元。

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证明了被告人姜某甲与保险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情节。

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黄某路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于2000年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至案发前系黄某路营销部营销员。

x%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保险合同、遗失声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客户许诺高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手段,以给客户办理入保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续缴保费等名义,采用出具保险公司收款收据、投保单、白条等形式,骗取他人保险费人民币53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第6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姜某甲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主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属于平等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营销员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姜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人姜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所以被告人姜某甲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主体身份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其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人姜某甲在犯罪主体上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被告人姜某甲作为保险营销员,其与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姜某甲骗取客户保费的目的是弥补自己为客户补差额、付高息形成的巨额亏空,只有骗取更多的客户,才能使自己的骗局得以继续,才能为自己带来更多的佣金、奖金、津贴等经济利益,才能维持自己高消费的生活和荣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并没有考虑过还款的情况,并且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客户款项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挪用,目的是非法暂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侵犯的是单位资金管理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一般是挪用后打算归还;被告人姜某甲收取被害人保费后,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交,而是用于弥补客户的差额、付承诺客户的高息、个人消费,从其对保费用途来看,姜某甲是对保费的占有,而并非使用;故被告人姜某甲在主观故意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姜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许诺高额利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手段,以给客户办理入保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续缴保费等名义,出具不具有保险合同效力的收款收据、投保单、白条等形式,骗取被害人的保费;而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故被告人姜某甲在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社会危害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军强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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