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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甲、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营一副食酒类批发部,被告自2007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提酒销售,提酒后均写有欠条。2008年4月1日被告不辞而别,在此期间被告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3800元,2008年4月1日被告认为应得的1万元奖金原告至今未付故提走雅趣酒50件。此后原告追回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800元、货款x元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货销售,系职务行为,二者构不成买卖关系,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的工作量,而不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雇佣期间借原告3800元现金,二者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94元,被告乔某某负担50元。

袁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3800元借款,但未支持借款利息不当,应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从我处提走50箱雅趣酒价值x元,说是抵x元的销售奖金,该销售业务未完成,奖金不应支付,且酒的价值超过奖金数额,原审未认定不当;3、被上诉人在我处发生业务期间,向部分客户赊销商品,后不告而别,其中尚有2766元账务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追回,原审未支持不当。

乔某某答辩称,该3800元是因被上诉人的4个月工资未支付,抵的工资,提酒是因x元的奖金未支付被上诉人,赊销商品问题,只要有依据,愿意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乔某某在上诉人袁某某处的3800元借款,有借条为凭,被上诉人也予认可,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现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起诉前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起诉后部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货销售,提货后向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具体明确,鉴于双方之间这种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应负责向上诉人清付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乔某某尚有向客户赊购商品货款四笔2766元未追回和清偿,该2766元的货款均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认可有两笔共计1104元的货款乔某某将客户出具的欠款原条交其持有,鉴于双方之间的特殊业务关系,该两笔借款可由上诉人袁某某直接向客户追要;对于另外两笔1662元的货款,上诉人称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也未收到客户所打欠条,对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本案中证据材料,亦无法证实该两笔业务的真实性,现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且有具体的数额,对该两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走50箱价值x元的雅趣酒,并出具有欠条,被上诉人称该50箱酒系抵其应得的x元奖金,对x元奖金问题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业务量并未完成,奖金酒厂也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和被上诉人提到的拖欠工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充分,奖金和工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该50箱雅趣酒,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且明确有具体的货款数额,对此被上诉人应予清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乔某某偿还上诉人袁某某借款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乔某某支付上诉人袁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乔某某负担900元,袁某某负担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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