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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诉被告陈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某、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义军、方某某,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诉被告陈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息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廖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时义军、方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息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14时05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在淮滨县超限站东10米处将骑电瓶车的原告挂倒受伤,电瓶车严重受损。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已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陈某只付了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70602.07元。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某是车主,张某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起诉我是诉权乱用。2、原告主要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以扣除。3、原告要求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应提交证据及赔偿报告,原告的残疾鉴定是单方某托,不应采信。4、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息县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事实及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某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伤情诊断证明,伤情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颅枕部两处头皮挫裂伤;3、住、入院证,2011年1月25日住院,2011年8月10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0985.01元;5、淮滨县人民医院前楼卫生室关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明及处方,金额2440元;6、患者费用汇总单;7、住院病例18页;8、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10、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11、被告陈某的机动车行驶、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息县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

被告陈某、张某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5日14时05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超限站东1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骑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季某挂倒,造成季某受伤,两轮电瓶车受损。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季某无责任。季某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颅枕部两处头皮挫裂伤。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5天,花医疗费23425.01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豫x号车系被告陈某购买被告张某的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季某的损失,医疗费25425.01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220天,每天按40元,计88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225天=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225天=6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0%=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66672.47元。被告陈某已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息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虽然现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但事故发生前已转卖给被告陈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季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法医鉴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的损失6667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347.46元,被告陈某赔偿16325.0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下余赔偿6325.01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季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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