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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与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知初字第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仕晓,四川绵阳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住所地:(略)X村三社。

负责人欧某某,厂长。

被告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汉族,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汉族,梓潼县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综合加工厂)、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某乙,一般授权代理人廖仕晓,工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丁、一般授权代理人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加工厂负责人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江某甲在长期开发的基础上,设计出两种实用新型产品,为风选脱粒机及稻麦脱粒机,分别于1993年9月26日、1993年5月20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0及ZL(略)。3。综合加工厂于1994年自行仿造江某甲的专利产品,并在同一地区进行低价销售,江某甲于199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加工厂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申请江某甲的ZL(略)。0及ZL(略)。X号专利权无效。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终局决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差旅、代理等费用2万元。

原告江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3年5月20日,由中国专利局授予江某甲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各1份。

2、1993年9月26日,由中国专利局授予江某甲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各1份。

3、1995年3月30日,由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关于专利权人江某甲对其专利权被侵犯一事请求进行技术特征对比认定的认定报告”1份。该报告认定综合加工厂制造的一台带风选、一台不带风选的“稻麦两用脱粒机”侵犯了江某甲拥有名称为“风选脱粒机”专利号为ZL(略)。0和“稻麦脱粒机”专利号为ZL(略)。3共两项专利权。

4、1995年6月23日,本院的(1995)成经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

5、1996年10月10日,中国专利局分别收取专利年费600元的收据2张。

6、1998年12月2日,“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份。该决定维持ZL(略)。X号和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7、2000年3月28日,由原告方拍摄的综合加工厂制造的“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和“综合”牌风选脱粒机照片4张。

8、1995年3月28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给江某甲的收到500元专利侵权认定费的“收据”1张。

9、江某甲的绵阳至北京的火车票9张,金额共计712元。江某甲住北京住宿发票1张,金额为138元。

10、2000年3月7日,由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事务所)出具给江某甲的代理费及规费1。1万元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张。

11、2000年2月29日,由四川绵阳春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春雷事务所)出具给江某甲的收到代理费1000元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1张。

12、2000年3月2日,四川省绵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梓潼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梓潼分局)的“内资营业登记情况”1份。注明:企业名称为综合加工厂,核算形式为非独立核算。

13、2000年3月2日,省工商梓潼分局的“内资法人企业登记情况”1份。注明:企业名称为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

14、1989年7月1日,工程公司向省工商梓潼分局出具的“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明确:综合加工厂隶属于工程公司,经济核算为非独立核算。

被告综合加工厂未作答辩。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综合加工厂早在江某甲申请专利权2年前就开始研制生产、销售自己独创与江某甲专利相似的“综合”牌稻麦脱粒机和“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故综合加工厂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江某甲的第二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0年7月13日、同年7月21日,由综合加工厂分别出具给白全正、杨培生的“四川省梓潼县发票”各2张。该发票均注明:品名为综合牌稻麦脱粒机。

2、1999年3月9日,梓潼县公证处的(99)梓证字第2-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上述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3、1995年11月21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给本院的请求人为综合加工厂、专利权人为江某甲、专利号分别为ZL(略)。0及ZL(略)。3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份。

4、1995年11月30日,本院(1995)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中止审理江某甲与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5、1997年11月25日,本院(1995)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准许江某甲撤回对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的起诉。

6、1997年11月25日,本院的“送达回证”1份。江某乙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收到本院(1995)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综合加工厂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江某甲诉讼请求的反驳权和当庭所举证据的抗辩权。

开庭审理中,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工程公司对江某甲提交的证据1、2、4、5、6、7、12、13不持异议;江某甲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6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工程公司对江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的认定结论与其内容、技术参数和形状等方面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不能作为认定侵犯江某甲专利权的证据。工程公司对江某甲提交的证据8-11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8-11所载明的费用因综合加工厂并未侵权,故应由江某甲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并未参加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对综合加工厂制造的“综合”牌稻麦脱粒机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江某甲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的对比认定,且对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江某甲提交的证据8-11因系江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江某甲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持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综合加工厂在1990年有销售脱粒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销售的就是与江某甲的专利一致的产品。本院认为,由于工程公司所提证据1、2未形成锁链,不能证明“综合”牌脱粒机是综合加工厂独立完成或继承他人完成的产品,亦不能证明“综合”牌脱粒机是与江某甲专利技术一致的产品。故本院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3年5月20日,由中国专利局授予江某甲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稻麦脱粒机;设计人、专利权人江某甲;专利号为ZL(略)。2;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10月9日。ZL(略)。2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稻麦脱粒机,由机架1、动力机构2、滚筒3、滚筒3下的筛片4、通过机架1固定在滚筒3上面的上盖5和滚筒3侧面的侧盖X组成,其特征在于上盖5与侧盖6相交的轨迹由前圆弧和后圆弧及连接前、后圆弧的切线构成,其中前圆弧和后圆弧的半径比为2~1:7~4;滚筒3的侧板7周边上固定一扇叶形推草片8,对应扇叶形推草片8在侧盖6上开有排草口9。1993年9月26日,由中国专利局授予江某甲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风选脱粒机;设计人、专利权人江某甲;专利号为ZL(略)。0;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10月9日。ZL(略)。0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风选脱粒机,由机架1、动力机构2带动的滚筒3,滚筒3下的筛片4,筛片4下固定在机架1上的风机X组成。其中:风机5前端有风机叶轮6,尾端有出风口7,中端上、下板均有漏口8,其特征在于在风机5下漏口8前通过风机5两侧板9装有一转动杆10,转动杆10上固定一调风板11,风机5一侧板9上设有一调节转动杆10转动的调节装置。江某甲的上述两项专利的有效期均为5年。

二、1994年至1995年,综合加工厂制造了“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和“综合”牌稻麦脱粒机。其中,“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的基本结构同样包括有机架1′、动力机构2′、滚筒3′、滚筒3′下的筛片4′、通过机架1′固定在滚筒3′上面的上盖5′和滚筒3′侧面的侧盖6′几部分,其结构中的上盖5′与侧盖6′相交的轨迹由较小的前圆弧和较大的后圆弧,以及其间略带弧形的曲线形成的自然平滑过渡连线构成;在滚筒3′两侧的侧板7′周边上分别都固定有一个略呈外凸环状形式的推草片8′,在与该两推草片8′相对应,在两侧的侧盖6′上分别都还开有排草口9′,口外侧并分别都设有一个固定在机架1′上的活动挡板10′;在滚筒3′的侧板7′与机架1′之间的滚筒轴上套置有能防止使轴上缠草的圆导环11′。“综合”牌稻麦脱粒机的结构同样包括有机架1′、动力机构2′、动力机构2′带动的滚筒3′,滚筒3′下的筛片4′,筛片4′下固定在机架1′上的风机5′几部分结构,在风机5′前端有风机叶轮6′,尾端有出风口7′,中端上、下板上也均有漏口8′。其中在其风机5′的下漏口8′前通过风机5′的两侧板9′也装有一转动杆10′,在转动杆10′上固定一调风板11′,在位于风机5′的一侧板9′上并设有一个用于调节转动杆10′转动的手动调节杆。在其出风口7′之前,通过风机5′两侧板9′还装有一个转动调节杆14′,其上固定有一转动板15′,在风机5′的侧板9′上并设有一个用于调节该转动调节杆14′转动角度的调节杆。

三、1995年6月23日,本院以(1995)成经初字第X号受理了江某甲诉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后,综合加工厂就江某甲的ZL(略)。2和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1995年11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本院于1995年11月30日以(1995)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并于1997年11月25日裁定准许江某甲撤回对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的起诉。1998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江某甲的ZL(略)。2和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后江某甲就综合加工厂、工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再次于200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江某甲分别于1995年3月28日、2000年2月29日、2000年3月7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春雷事务所、金桥事务所缴纳了专利侵权认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专利事务代理费1。1万元,并往返于绵阳市与北京市之间。

五、江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交综合加工厂制造销售“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和“综合”牌风选脱粒机的数量、成本、利润的证据。

六、工程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综合加工厂系工程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的、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一、江某甲系ZL(略)。2和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将综合加工厂制造、销售的“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综合”牌稻麦脱粒机与江某甲的ZL(略)。2和ZL(略)。X号专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技术特征对比,“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和“综合”牌稻麦脱粒机的结构组成部分及其设置方式,均与江某甲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等同。综合加工厂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构成了对专利权人江某甲的侵权,综合加工厂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工程公司提出综合加工厂已在江某甲申请专利权前就制造、销售与江某甲专利技术相似的产品而不应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综合加工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江某甲的ZL(略)。2和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使江某甲的上述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致江某甲难以行使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江某甲的上述专利权有效后,江某甲的上述专利权才予以确定,江某甲在两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工程公司提出江某甲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由于江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交综合加工厂制造、销售“综合”牌稻麦两用脱粒机和“综合”牌稻麦脱粒机的数量、成本及利润,故应根据专利权人江某甲的实际损失,采取定额赔偿。

五、因综合加工厂系工程公司申请开办的具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工程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某甲损失3万元。

二、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江某甲的损失时,由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江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4282元,由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承担2141元,由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4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江某甲预交,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梓潼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江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代理审判员杜渝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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