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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习锋,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扶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幻、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婚史,且有小孩,因故单身。1993年10月1日,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同年的1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因系再婚,未举行婚礼,但依习俗邀请了本村X村主任曹和国等人参加了简单的酒席,并告知参加酒席的人,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并正式同居。同居之后,双方的感情较好,未生小孩,双方常住原告的家里或被告任教的学校里。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照顾,互相帮助,互相支持,未发生过纠纷和冲突。双方过着平淡、安静的生活。2009年农历8月17日,原告因患重症胰腺炎、肺部感染和糖尿病先后在永兴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探望过原告。原告于2009年农历9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08元,后获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115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脑动脉硬化,需长期服药治疗,花治疗费857.60元。被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于2009年12月5日从樟树乡树头完小搬至郴州的儿子家居住,并不再与原告联系,不告诉原告其具体的住址,亦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陈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退休后的月工资260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93年12月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双方的单位以及当地群众皆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这种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样保护,同等适用。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某个阶段中可能断续的同居,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故本案的原、被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本案的原告年老体弱,身患重病,且无经济来源,而被告系一名退休的人民教师,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和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800元的扶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系借款支付,即不能认定有4200元的共同债务,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从2010年3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扶养费8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每月月底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提起诉讼不合乎立案标准,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起止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案标准,不应当立案。再审判决上诉人从2010年3月25日支付,该项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樟树乡X乡树头完小没有证明事实婚姻的主体资格,证据14至证据19为再审所出示的新证据,这些证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没有尽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是可能被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或离婚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弱势方。本案双方本来毫无感情可言,双方没有结婚却判决双方结婚,违背了结婚自由的原则。如此判决将可能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比如共同财产、继承等等法律关系,不利于社会稳定。本案就是一个确认事实婚姻之诉,被上诉人应当在被确认为事实婚姻后再提出离婚,在提出离婚时再要求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以遗弃罪起诉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起诉荒谬,再审作出和原审一样的判决,理应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陈某诉李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李某,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毫无道理。本案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4至19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永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本案后,根据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是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李某对妻子陈某承担扶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1993年12月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在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李某由于工作原因居住在学校,被上诉人陈某因为要照顾儿子,未能跟随上诉人李某到学校生活,二人过着两地分居的日子。2003年,陈某的儿子成家,陈某搬到学校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后陈某儿子离婚,陈某为照顾孙子,搬回儿子家居住,李某则因工作原因仍旧居住在学校,二人又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但双方之间一直保持着夫妻式的往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二、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否互负扶养义务、上诉人李某应否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扶养费的问题;三、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以其与上诉人李某是事实夫妻关系为由,起诉上诉人李某,要求李某履行扶养义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陈某提起诉讼时明确指出,上诉人李某自2009年农历10月19日离家,未对被上诉人陈某尽扶养义务,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因此,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自未尽扶养义务之日起按月支付扶养费,诉讼请求明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自2010年3月25日即一审开庭之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其判决结果在被上诉人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没有超出被上诉人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一审判决判非所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否互负扶养义务、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扶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1993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双方在同居前曾经有过婚史,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因工作原因,李某经常在学校居住,陈某没有同往,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而是以夫妻名义互相往来,属夫妻两地分居,而非上诉人陈某的断断续续的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陈某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如今年近六旬,且患有糖尿病,而有固定收入的上诉人李某却悄然离开被上诉人陈某,并向陈某隐瞒其具体住址,也不尽扶养照顾义务,现被上诉人陈某起诉要求上诉人李某给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某只能在离婚时要求多分财产或者可以追究上诉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不能要求上诉人李某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支持。

三、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合法的问题。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曾在2010年3月26日就本案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恢复到一审程序,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重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某在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樟树乡X乡树头完小虽然不是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但其出具证明证实的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1993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客观事实,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的陈某相吻合,该两份证明,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樟树乡X乡树头完小不具备证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是夫妻关系的主体资格,两份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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