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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又名金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13时,在S335线淅川县X镇X路段,被告驾驶豫x越野车由淅川县X镇往九重镇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淅川县X镇卫生院、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用共计x.7元,因转院支付交通费用450元。被告在县交警队支付押金,原告凭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中途结算的医疗费票据NO.x在县交警队领取医疗费用x元。原告住院50天(2008年11月6日一2008年12月25日)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姚正敏(农民)护理。2009年7月5日原告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该所同时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诉诸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2977元,护理费61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780元,住宿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x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豫x越野车一辆及破碎锤一台予以扣押。被告认为原告往返南阳的费用以4次计算,往返费用66元/次,住宿费用以1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以1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县交警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原审认为,因被告未安全、谨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应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对县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认定书未被依法予以撤销,故该认定书应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共花医疗费用x.7元,被告已通过县交警队支付x元,0.7元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期间主要由其妻姚正敏(农民)护理,该护理费为50天×(454÷365天)=610元。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转院支付的交通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往返南阳四次,往返每次费用66元计26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无正式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合计7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10元/天,其伙食补助费用50天×10元/天二500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2008年11月6日一2009年7月4日),其误工损失为241天×(4454元÷365天)=2941元。7、住宿费。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就医治疗的住宿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住宿费票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住宿费用以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住宿费用损失为49天×10元/天=490元。8、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车辆损失程度的依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伤仍需后续治疗,依据宛溯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某4454元×20年x(%=x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为宜。12、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扶养的人为其父亲金某珍(5年),长子金某(2年),次子金某浩(10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的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92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2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675元。

文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金某甲在南阳中心医院医疗费12余万元是错误的;二、淅川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本次交通事故,金某甲要负主要责任,至少承担全部损失60%的责任。四、原审法院在支持对方伤残赔偿金某时,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某甲针对文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中心医院所开的x元结算发票原件存于淅川县交警队,与前一张结算发票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这有中心医院证明我方在南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确定12余万元。2、我方无行驶证、驾驶证,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且我方这一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联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伤残赔偿金某精神抚养金某以并行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虽上诉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金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违章转向,不注意安全、酒后驾驶、没有带头盔,被上诉人金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虽然金某甲无驾驶证、无行车证,驾驶行车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联系,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文某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问题,双方对南阳市中心医院所开x元结算发票无异议,x元的结算发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且有被上诉人提供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一份证明予以印证,应当认定为金某甲住院所花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残疾赔偿金某否一并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残疾赔偿金某以并行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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