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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女,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苗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弘运输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苗某甲2009年3月1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弘运输公司、陈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3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月15日21时许,苗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葛嘴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停于路边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该车驾驶员为陈某,车主为宝弘运输公司车辆),致苗某甲面部等处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系宝弘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苗某甲被送至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松动,右下第一磨牙冠折。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苗某甲面部瘢痕情况构成X级伤残。苗某甲住院期间由苗某、苗某福陪护,苗某月工资2400元,苗某福月工资1850元,苗某甲月工资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宝弘运输公司支付苗某甲2150元。

另查明:苗某甲为农村居民。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系宝弘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苗某甲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宝弘运输公司承担。因此苗某甲要求宝弘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苗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苗某甲自负80%的民事责任,由宝弘运输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苗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04.3元;2、误工费,苗某甲住院38天,其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误工费为1600元/月÷20.92天/月×38天=2906元,因苗某甲只要求2879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误工费2879元;3、陪护费,苗某甲住院期间由苗某、苗某福两人陪护,苗某陪护费为2400元/20.92天×20天=2294元,苗某福陪护费为1850元/20.92天×20天=1768.6元,二人陪护费共计4062.6元;4、残疾赔偿金,因苗某甲系农业居民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5、鉴定费580元;6、照像费10元;7、交通费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8天=1140元;9、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以上共计x.9元,由宝弘运输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x.9元×20%=4712.78元。对该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4712.78元(含已支付的2150元);二、驳回原告苗某甲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苗某甲上诉称:1、苗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宝弘运输公司、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苗某甲与宝弘运输公司的车辆相撞,是宝弘运输公司的车辆妨碍了苗某甲的道路,苗某甲为躲对面的车辆而与宝弘运输公司的车辆相撞。3、一审认定苗某甲实际住院时间38天错误,应为41天。4、苗某甲的照像费实际是70元,而一审认定10元错误。5、苗某甲的交通费实际是297元,一审错误认定100元。

宝弘运输公司、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过对道路测量,路面宽7.2米,宝弘运输公司货车占道3.65米(仅指水泥路面),水泥路面两侧各有2.5米柏油路面,事发时,货车右侧有一坑,不能通行,现已垫平。苗某甲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41天,照像费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宝弘运输公司的涉案货车在路边停靠,苗某甲在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预见到前方道路的情况,由于苗某甲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与涉案货车相撞,苗某甲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苗某甲此次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撞伤等,目前其面部遗留4处瘢疤,已构成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宝弘运输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苗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苗某甲的住院时间问题,经过庭审查阅住院病历,对苗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苗某甲受伤后照像费用问题,经过对苗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照像费用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苗某甲提出交通费应为297元,不应认定100元问题,本院认为,苗某甲受伤后并未转院治疗,且又系在本市,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苗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04.30元;2、误工费,苗某甲住院41天,其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误工费为1600元/月÷20.92天/月×41天=3135.76元;3、陪护费4062.60元;4、残疾赔偿金8908元;5、鉴定费580元;6、照像费70元;7、交通费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9、营养费410元。以上共计x.66元,由宝弘运输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7680.2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苗某甲7680.20元(含已支付的2150元);

三、驳回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苗某甲负担309.4元,鹤壁宝弘商务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担1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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