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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经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分配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当场给付被告李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李某某将其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让与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履行离婚调解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对高村X村民委员会隐瞒事实,将其让与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领走,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后给付被告李某某x元,被告李某某将属自己的土地补偿款x元让与给了原告;

2、2009年7月23日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领走让与给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经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分配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当场给付被告李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李某某将其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让与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履行离婚调解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对高村X村民委员会隐瞒事实,将其让与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领取走,原告张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款中已约定李某某将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的权利让与给张某某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李某某已不享有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的权利其向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隐瞒情况,取得x元的土地补偿款,应为不当得利。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长:孟凡洲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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