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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法名“释智觉”、“智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4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份,被告人葛某利用其担任台州市X区X街道净土讲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两次从北城街X村X区政府发放给净土讲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未按规定入账即占为己有,并于2008年7月份及2010年1月份将其中的x多元用于其个人的医药费等费用。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将其中的x元退还给净土讲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鲍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记账凭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黄岩区佛教寺院登记情况,黄岩区X街道净土讲寺僧人登记表,台州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社会团体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侵占款x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红希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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