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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50年4月1海搴衽。ψ岜胤は煨缙诚鹤\头王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了(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6日做出了(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重新立案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6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5日借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鉴材,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以无法鉴定为由将该委托退回本院。2009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再次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5日、6月30日借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刘某某到庭配合,被告刘某某均不到庭配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终结了鉴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6%,签订有合同。199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又写710元欠条一张,无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10元,并支付1999年6月5日借款4000元的利息5258.4元(按月利率1.86从1999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并顺延计算至此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5日借原告4000元,约定月息1.86%;

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71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3、陈海潮、陈天民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2年3月该两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说当时无钱过5年时再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6月5日前,被告欠案外人冯国豪款未还,经被告之父从中说合,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欠冯国豪的款转为欠原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胡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1.86分,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息全部,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刘某某,99年6月5日”。并在该借条上按有指印和刘某某印章。1999年6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做生意(焊门)的本钱还不够,要原告再给被告300元。原告给被告300元时将被告原欠原告钱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其利息为410元,两项合计为7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今欠胡某息(710)柒佰壹拾元整,定于99年7月30日前一定归还。刘某某,99年6月X号”。2002年3月,原告同案外人陈海潮、陈天民一起到被告家讨要欠款,被告称近三年内还不能还,到五年时能还就还,过五年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199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10元并支付1999年6月5日借款4000元的利息5258.4元(按月利率1.86从1999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并顺延计算至此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胡某本金4710元,支付1999年6月5日借款4000元的利息5258.4元(按月利率1.86从1999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并顺延计算至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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