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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双流县兴达饲料厂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双流民村字第1332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双流民村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四川成都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反诉原告),住所地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双流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0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9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琴、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养鸭专业户。2000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鸭饲料,喂养刚买来的4784只小鸭。2000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鸭子大批死亡,截止2000年5月31日止,原告所养4784只鸭子已死亡4396只,仅剩388只畸形鸭子。经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检验分析结果表明,被告的鸭饲料中添加大量隆乙醇致原告鸭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13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4319.90元。

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辩称,原告所饲喂的鸭子大批量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其鸭子死亡是因饲喂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超标所致不是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未超标,并且通过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原告所举鸭饲料隆乙醇含量的分析报告,系原告私自取样检验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鸭饲料至今未支付饲料款9650元。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超标致其鸭子死亡为由,通过多家新闻媒体大造舆论。原告这一行为给被告的声誉和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及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被告的鸭饲料款965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原告徐某某针对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反诉请求作出如下答辩: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鸭饲料尚未支付饲料款965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有质量问题(隆乙醇含量超标),且造成原告的鸭子中毒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不应支付该饲料款及违约金;新闻媒体对原告鸭子死亡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属于新闻自由,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反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所饲养的鸭子死亡数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鸭饲料尚未支付被告货款965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反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是否超标,且是否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一份。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为93.(略)。是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

2.询问魏章恒笔录一份。说明原告鸭子大批死亡的事实。

3.病鸭照片四张。说明原告饲养的鸭子病情状态及特征。

4.询问左学琼笔录一份。说明原告为其鸭病寻医问药的事实经过。

5.询问王之盛笔录一份。说明鸭饲料中喷乙醇的化学特性、贮藏要求。

6.国家农业部[1997]X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载明允许作动物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品种及使用规定。

7.中国农业出版社《养禽与禽病防治新进展》资料一份。载明鸡饲料中添加大量隆乙醇易中毒及病状类同于原告的鸭病状的事实。

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其企业名称、地址、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

2.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一份。载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依据。

3.肉鸭饲料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其标签标示量,产品所检项目合格以及产品属配合饲料范畴。

4.双流县畜牧局万庆铭证言一份。说明在原告处诊断鸭病情况。

5.调查黄元章、高尚刚、黄君苹、钟世琼、徐某儒笔录各一份。说明原告鸭子死亡、鸭病诊断、被告饲料销售点售出鸭饲料及其他养鸭户使用该饲料质量反馈情况。

6.调查王彦明笔录一份。说明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对该鸭饲料抽样封存情况。

7.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说明抽样物品(鸭饲料)、数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现场签字认可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分别抽样提取鸭饲料各二公斤,并于2000年7月27日委托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对抽样封存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收集如下证据:

1.调查王之盛笔录一份。说明原告私自取样送检、分析的事实经过。

2.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二份。载明由本院抽样送检该鸭饲料隆乙醇含量分析结论。即原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隆乙醇含量为39.(略),被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隆乙醇含量为13.(略)。

3.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作出的“关于肉鸭饲料唆乙醇含量及饲喂安全性鉴定书”一份。载明依据抽样检验、分析结果,鉴定该鸭饲料隆乙醇含量是否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系属原告单方行为,送检分析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3、4、5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鸭于死亡与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个人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系属国家部门颁布指令性文件,但该文件仅规定了猪、鸡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未对鸭饲料中的兽药添加剂作出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7项证据,系属教材中学理解释,亦不能证明原告鸭子死亡与该饲料中隆乙醇含量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3项证据,证明其生产、经营、销售鸭饲料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4、5、6、7项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对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处理的事实经过和被告饲料销售点对其他养鸭户使用该饲料的喂养情况,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间接证据参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收集的第1、2、3项证据,证明原告私自抽样送检该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以及在原、被告双方处所抽取该鸭饲料样品经检验、分析、鉴定,该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率不足以造成原告鸭于死亡的事实和依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于以采信。

根据上列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当地养鸭专业户,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4月25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东升牌211型、213型鸭饲料共计7吨(即:大鸭饲料5吨、小鸭饲料2吨),合计人民币965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2000年4月29日原告发现其饲养的4784只鸭子陆续死亡;原告以被告鸭饲料有质量问题,于2000年5月15日向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投诉,该所对此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处的鸭饲料进行了抽样封存。2000年5月27U原告私自取样送检,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向原告出具了该鸭饲料隆乙醇含量为93.(略)的分析报告。为此,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超标,致其鸭子中毒死亡为由,于2000年6月6日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该鸭饲料峻乙醇含量是否导致鸭于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分歧较大;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于2000年7月5日、7月27日、8月3日、8月9日前往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委托其对在原、被告双方处抽样封存的东升牌213型鸭饲料中隆乙醇含量进行了技术咨询、抽样送检、鉴定;经送检分析,在原告处抽取的东升牌213型鸭饲料隆乙醇含量为39.(略),被告处抽取的东升牌213型鸭饲料隆乙醇含量为13.(略)。根据上述两项分析指数,该所于2000年8月9日作出“关于肉鸭饲料隆乙醇含量及饲喂安全性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此剂量与我国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推荐的隆乙醇添加量每千克15—30毫克基本一致。此剂量不可能对生长肉鸭的生长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更不可能引起死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被告鸭饲料款人民币965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的鸭子大批死亡是事实,原告提出饲喂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隆乙醇含量率超标致其鸭于中毒死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13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43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东升牌211型、213型鸭饲料亦属实,对该饲料欠款9650元,原告应当给付,并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鸭饲料款965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新闻媒体报道系新闻监督及新闻自由,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其直接损失额和间接损失额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鸭饲料款人民币96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三、对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晓锋

审判员余蓉

代理审判员伍明蓉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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