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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乙,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湖北省大冶市金鹏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铅烟灰款约131.58万元汇入自己外甥女魏XX个人账户,随后夏某甲让魏XX制作三份虚假购料款约136万元的凭证,并利用自身在公司掌控权签字,让魏XX拿购料单等单据到公司出纳胡XX处冲烟灰款,夏某甲又将购料款131.58万元中的100万交给公司出纳胡XX,当做夏某甲借给公司的借款,30万元划入自己个人帐户,至此夏某甲侵占了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13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没有侵占公司货款。自己制作的账目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不存在职务侵占。我在公司投入有资金,钱交给当时的销售部经理成XX,由其先付货款后入的账。投入到公司的130万元是我岳父留下来的,经我舅投到一个叫王XX所开办的小煤矿上。在公司缺钱时,我找到王XX,王将100万本金和30万利息给我,然后我就投入到公司了。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侵占公司烟灰款1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夏某甲投入到公司的钱,几位股东均有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湖北省大冶市金鹏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铅烟灰款145万元,汇入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内勤魏XX在宝丰县工商银行所开账户。货拉完经清算又退还货主部分款项后,下余131.58万元经夏某甲授意,魏XX又将该款转到魏XX在石龙区农业银行所开账户上。2006年5月23日,经夏某甲再次授意,魏XX将131.58万元中的100万元以借给公司的名义转到公司出纳胡XX账户,将下余款项中的30万元转到夏某甲在石龙区X村信用社的私人账户上。夏某知胡XX自己借给公司100万元,并让胡XX给其出具了三张分别为30万、40万、30万的暂借款收据。后被告人夏某甲又提供相关数据让魏XX制作了三份虚假购料凭证,时间和款项分别是2006年5月30日的x.75元,2006年5月30日的x.43元2006年6月15日的x.5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x.68元,和由夏某甲自己书写的收条一份“今收到烟灰款x.68元”,收款人是大冶市金鹏矿业有限公司何x年5月15日,一并交到该公司出纳胡XX处报销入账。至此,被告人夏某甲完成了对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130万元现金的侵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06年2月份郭XX聘我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和郭XX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也包括财务工作。

原来公司曾经出售过一批铅烟灰,约有136万,这笔钱按销售部经理成XX的意思暂时汇入销售部内勤魏XX的私人帐户上。后来这笔烟灰款抵我借给公司的借款了。我借给公司总共130万,2006年三、四月份我筹集了130万元用于公司购料,这些钱是我岳父的钱,经我舅投入到一个叫王XX所开的煤矿,后我从王XX处要回又投入到公司立。后又抽出30万,最后入帐100万。这些借款经供销部经理成XX以现金形式从我这里拿走的,他当时在我这里拿钱的时候给我打的有借条。成XX购料验收入库后,这些料的实物算是我给公司的借款,之后借条又还给成XX了。成XX从根本上否认从我这里拿过钱用来购料,可以拿着成XX的客户档案以及成XX购料明细与胡XX帐户和公司公存帐户购料支出情况进行核对,其中的差额应该就是我投入公司的那部分投入,相差应该不会太大。我把钱给成XX后,他买料了,然后拿买料的票到财务上入帐。当时入帐钱和烟灰款是相等的。然后我把供销部魏XX个人暂存的约136万中的100万元划到公司的帐户上了。然后我让胡XX给我开了三张借据,总金额是100万,当时我也没有注意时间,后发现时间是2006年5月23日。给我开具金额100万的票就是我借给公司的钱。然后剩余的30万元划到我个人的帐户上我取走了。其余约6万元都零星支出了。

据郭XX反映我所说的笔记本上记录的筹集款项不是已经投入资金,而是预计的投入款项,没到帐。这个首先郭XX记录的东西显示几点几分,都是已经入帐的东西,这些都是有帐可查的。再者我向郭XX汇报“我又筹集了90万”说明这都是已经入帐的东西。另外我在会上说我家已经投入了140万,这些都已到帐。

2006年5月23日我注入公司帐户的钱就是出售烟灰的现金,你们给我出示的编号为:x、x、x这三张收据就是公司给我出的收据。

我向平顶山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的130万元是2006年2月11日之后到5月1日之前我陆续投入的,我投入的钱郭XX、党XX、陈XX应该知道,郭XX和李XX的记录本上都能显示出来我投的有钱。由于当时我向公司投钱时公司就没有帐。我整理后的帐显示我向公司投的有钱。我投入的钱大部分是成XX从我这里领走的现金,他给我打的有手续,现在我只找到两张手续,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9万元,还有一部分是经我手直接发生的费用。成XX买原料的票据到财务胡XX处入账,然后我把成XX领钱时给我写的申请或收条还给成XX。最后财务上给我开据借条等于顶我的借款了。

我注明的第二本“作废凭证”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制作的,没有实质的意义。

二、证人成XX证言,2006年5月公司出售烟灰款x.68元,夏某甲为占用该款项与魏XX串通伪造支付原料票据,分三次将该款领走侵吞。事实上该笔款本身就是子虚乌有。就是说2006年5月23日我和魏XX、胡XX在宝丰取货款100万元,然后在石龙区以夏某甲的名义把这100万元存银行了。当时在宝丰取款时是以魏XX的名义取的,我问魏XX说“你怎么有这100万呢”她说:“这是货款”。此后夏某甲以王XX、张XX、陈X三人名义将这100万元取走,后来我问胡XX,什么时候这三人有这100万元,胡XX说是夏某甲瞎编的。

2006年5月1日之前夏某甲没有在平顶山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投过钱,而且成千上万的资金我就没有从夏某甲手中取过,我也没有用现金买过料。我看过你们给我出示的夏某甲提供的26页中的第19页的申请表,申请表中共需资金140万元,这些钱都是出自出纳胡XX的手。其中第21页是由郭XX签字,我只是证明人,谁领的钱我不知道,第22页中的20万元是由胡XX汇出去。第20页中的100万元,是由出纳汇款给陈XX的。公司进料都是由出纳将钱打给业务员,我根本没有从夏某甲手中拿过现金去进过料,也没有经我手给业务员汇过款。

三、证人胡XX证言,成XX提供的账簿是我任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出纳时记录的真实账簿,是我当时所记的账本复印件,我记的账本上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上面所记的款项都出自我手。我在任出纳期间公司卖过一笔铅烟灰,价值x.68元,后来魏XX拿给我三笔购铅粉款凭证和一张收条,我看上边有夏某甲的签字,我审核后就入账了。

在我任出纳期间我给夏某甲出具的三张总值为100万的收据是夏某甲借给公司的借款收据。

我2005年底到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出纳至2006年9月19日。在此期间,不管哪个投资人投资都是把钱给我,我给他们开借款收据。没有听说有例外的,如果投资人不把钱给我或者我没有开具借款收据,公司是不会认可的。2006年5月23日夏某甲交给我100万元,我入到公司帐户上。当时是不是夏某甲自己交给我的钱我记不清了。我给夏某甲开借据一张,后夏某甲又让我改成三张借据,在夏某甲的名字后分别备注陈X、陈X、王XX。我是对照交到公司的100万开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肯定夏某甲在2006年5月23日前个人没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我也没有听说过夏某甲2006年5月23日前借给公司有钱。2006年5月31日之前成XX没有进过料,之后成XX参与过进料。

公司领导或者投资人拿自己的钱购买原料,我记忆中只有一次,是魏XX拿有夏某甲签字的三笔进料款,冲公司出售的铅烟灰款。当时铅烟灰款在魏XX的帐户上。

四、证人魏XX证言,经我辨认,你们给我出示的2006年1月—6月会计凭证复印件中的三份进料凭证情况是:2006年5月份我三舅夏某甲让我制作的。他当时给我了三笔购料款中明细表、入库单、过磅单中所有数据,让我根据这些数据制作三笔购料款的凭证。其中的化验单不是我制作的。过磅单中所填写的车号是我自己编造的。但是最后的上张收条和一张记账凭证我没什么印象,这个应该是我三舅夏某甲制作的。夏某甲给我数据制作这三笔购料款凭证的时候对我说,是让我拿着这些制作三笔购料凭证走一笔帐,具体走啥帐他没给我说,现在看应该是走的烟灰款这笔账。

三笔进料凭证中的签字只有我自己的名字和陈X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的名字不是我写的,上边涉及名字的人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这事。我制作好了这些以后,拿给我三舅夏某甲,然后过了一段时间,夏某甲叫我,让我把他签完字的凭证送到了财务上入账。我就拿着这三笔购料凭证交给了财务上的胡XX,后就没有我什么事情了。2006年4月27日,成XX怎么和我舅商量的我不知道,成XX说让我去工商银行开个帐户,我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后来湖北大冶市金鹏矿业有限公司把购料款总共145万发到了我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其中2006年5月16日退给湖北大冶市金鹏矿业有限公司13.42万,剩余的131.58万转到了我在农行的帐户。随后我又把其中的100万转到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公司的帐户。另外30万我用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我舅夏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余下的x元用于公司零星支出。因为当时我还负责公司劳保这一块。

这是我舅夏某甲让我转的,他当时只说让我把钱取出后存到我农行的帐户上,别的什么也没说。具体是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是我和胡XX及司机陈XX等人一起去银行转的。后期投资的在公司帐上都有显示。像XX、刘XX向公司借的款公司的帐都有显示。这些胡XX都知道,这些钱都是她经手的。

五、证人杨XX、卢XX、郑XX、党XX、成XX、马XX、陈XX等七名业务员证言证明,在外面跑业务进料,都是公司出纳将钱打到我们的卡上,没有从成XX手中拿过现金去购料,也从没有联系购买过总价值为x.68元的三笔铅粉。

六、证人郭XX证言,公司成立时在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股东有陈XX、卫XX、李XX和我,其实还有党XX和卢XX,他俩属于隐性股东。还有就是135万烟灰款的事,这笔款是湖南郴州的一个客户打过来的钱,最后魏XX伪造三张铅粉支出表将这135万支走了。但公司买这笔铅粉应该有过磅单、化验单、装卸车费等,公司都没有。这135万元由夏某甲取走了。

集资台帐上显示夏某甲在2006年5月24日到位100万元、6月10日又到位10万元,这笔集资款是公司卖铅烟灰的款,他以他的名义入账为集资款了。经我辨认你们给我出示的附件第13页“李XX80万元”等数额情况不表示已到位到帐,具体到帐情况要以账目为准。附件第14页“夏某这几天我筹90万元”这都是会议上的一句话,被我记下来了,仅凭一句话不能说明钱就到帐了。附件23页“抽走50万”指的是抽走陈XX的50万元股金,不知谁在“50”前加了“1”字。夏某甲2005年12月到公司后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七、证人李XX证言,听成XX说夏某甲以公司买进原料的假票据将135万元支走的事实。附件5、附件6显示夏某甲“100”和“120万”都是夏某甲用嘴给我说的,我随便一记,没有落实。

八、证人魏X证言,夏某甲让魏XX所制作的三张化验单签名是我签的,化验的实物我说不上来见过没有。

九、证人陈X证言,夏某甲所制作的三张过磅单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些过磅单我就没有见过,上边的字也不是我签的,2006年6月份我都不在厂里干了。

十、证人王XX证言,我有过一辆东风车,1994年3月15日买的,型号是东风自卸车,型号x,车不大,它的标准载重为4.5吨。

十一、证人郑XX证言,我在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开过铲车,夜里从事保卫工作。后郭XX董事长一直让我管理料场。(出示夏某甲制作的三张入库单,经郑XX辨认后说)这三张入库单“郑XX”三个字根本就不是我写的,我写不了这么好,这三次进料我不清楚。我在公司时都是我自己签的,即使我不在公司,别人负责监磅或卸料都不应签我的名字,谁负责签谁的名字。

十二、证人何X证言,2006年4月或5月份,我公司在石龙区聚鑫源铅厂买过一批烟灰,我将共145万人民币打到了一个姓魏的女的帐户上了。后经结算最后结余不到136万元,你们给我看的收条不是我打的,但上面的钱数应该对。

十三、夏某甲提供烟灰款于借款磨帐说明及附件26页证明,其投入公司的钱在公司股东中的会议记录中均有记载。

十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夏某甲让魏XX转账的过程。

十五、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给夏某甲出据的100万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5月23日夏某甲借给公司100万元现金。

十六、三笔购料相关票据证明,由夏某甲提供数据,魏XX造的虚假购料单和由夏某甲写的收条,平了所卖的铅粉。

十七、成XX提供的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及现金帐本复印件一本,经当时的出纳卢X和胡XX辨认,该复印件是当时的账本复印件,其上面的内容是真实的,上面记载的钱均由出纳付出。另外,从账面上看在2006年5月23日前夏某甲根本就没有投入公司资金。

十八、相关凭证证明公司的支出和胡XX所记的账是相符的。

十九、平顶山市聚鑫源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同时期向公司的借款均经胡XX开具收款收据,但其中没有夏某甲的。

二十、王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一本证明,鲁山县、卫东区、新华区、湛河区、石龙区五地,1950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间出生的人中均没有夏某甲所说的给其130万元之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作虚假购料凭证入账平帐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1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侵占公司货款,其在公司投入有资金,自己制作的账目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是假账,不存在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综观事实,被告人称其在5月23日以前投入公司有130万元的投资其找不出任何证据,其辩称钱交给当时的销售部经理成XX,由成先付货款后入账的意见与成XX证明的就没有从夏某甲处取过货款和出纳胡XX证明的在其任出纳期间,如果公司借个人的钱都由胡开据的收据,在5月23日前夏某甲没有在胡处开据有收据,另外,货款都是经胡手打给业务员的,以及几名业务员证明外出进货款是经胡XX打到他们账户上付的等事实不相符。被告人称在公司的几位股东的记录本中均有其投资记载的辩护意见与几位股东证明的笔记本中记录的内容和钱数是夏某甲自己讲的,并没有经过出纳落实,是否有投资应以出纳处的凭证记载为准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辩称其注册的“第二本”凭证为“作废”凭证是为了检查而制作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该本凭证中其它凭证均能从胡XX所记的现金账中显示出来,从其它凭证中均能印证该本凭证是真实的,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称其投入到公司的130万元是其岳父留下来的,经其舅投到一个叫王XX所开办的小煤矿上,经调查其岳父已过世,其岳父的子女对是否有此笔钱一概不知,其舅也已过世,根据夏某述的王朝阳的基本情况,经查询,鲁山、卫东、新华、湛河、石龙区五地1950年1月1日到1970年1月1日间出生的24名叫王XX的人,经被告人辨认均不是给其130万元钱之人,被告人不能举证出其投入公司资金的凭证,又落实不出来其所说投入公司的130万元现金的来源。综观整个事实,被告人称其投入公司130万元现金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2006年5月23日前有资金投入到公司,这在会议记录上能显示的辩护意见与几位有记录的股东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几位股东证明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谁筹资多少钱只是个人在会议期间所讲,是否将钱划拨到位,要以公司到账情况为准。从公司的记帐凭证和出纳的现金账上均不能显示出来在2006年5月23日以前夏某甲投入到公司有钱,相反从相关凭证和帐目中均显示出来了被告人为侵占130万元货款而制作的虚假购料凭证来平帐的事实,对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甲的违法所得1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仲平

审判员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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