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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于2009年1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胡庙乡粮管所门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红阳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周红阳受伤后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周红阳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93/100ml。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周红阳支付医疗费5000元。同年12月14日,经侦查人员口头通知,陈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当天即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证言、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书证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红阳的住院病历、身份证明、被撞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驻马店市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作出经济赔偿,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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