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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晚21时许,在石龙区五七煤矿院内,郭XX、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将郭XX的左眼部打伤,同时陈某某也被郭打伤,双方均住院。2009年8月5日郭XX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自己也被打成轻微伤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XX在石龙区五七煤矿院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双方引发撕打。二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郭XX左眼部打伤,被害人郭XX将被告人陈某某上前牙打掉两颗,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XX伤情查时属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伤情查时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郭XX发生撕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郭XX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撕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相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孙XX、王XX、繁XX、张XX、李X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XX打牌时发生纠纷,后听说二人发生撕打。

三、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和[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XX损伤查时属轻伤,被告人陈某某损伤查时属轻微伤。

四、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投案。

五、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也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亦被致成轻微伤,量刑时可考虑该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仲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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