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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赖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一初字第59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内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东兴区人,初中肄业,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乙,绰号黑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伟、代理检察员魏增礼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元月至2月20日期间,结伙在市X街、桂湖街、东兴区解放贷等地以搭乘出租车为由,采取暴力、搜身、胁迫等手段,对9名出租车司机抢劫作案9次,抢得现金7592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二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等事实无异议。辩称:无搜身、殴打、威胁等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当、本案无暴力和持械威胁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抢劫中只起“陪伴”作用,无任何威胁、搜身、殴打行为,仅指控的第九次抢劫分得赃款等。其辩护人提出“适用法律不当、赖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元旦期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赖某甲邀约被告人赖某乙以租车为由,抢劫出租车驾驶员,赖某乙同意。当晚二被告人窜至内江市X街口租乘罗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到郭北,当车行至郭北与长坝山之间时,坐前排的赖某甲叫停车并取下车钥匙,喊罗某拿钱,对其搜身等,当场抢得现金19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示的证据有受害人罗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当晚被二被告人抢劫190元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分别供述抢劫罗某某经过情况,与受害人罗某某陈某基本吻合;庭审中,二被告人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形成证明锁链,予以确认。

2.2000年元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格相互邀约窜至内江市X街口,骗乘唐某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到中山,当车行至杨某石坝处,坐前排的赖某甲喊停车并取走车钥匙。威胁司机拿钱,对其搜身、殴打,当场抢得现金1250元,“摩托罗某”传呼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赖某清分得650元,赖某乙分得600元,传呼机归赖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示的证据有受害人唐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126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某理案件的登记表,证实了元月十日唐某某在杨某石坝被二名男子抢劫1260元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其内容真实、客观,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3.2000年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窜至内江市中区黄某井骗乘黄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到卑木前面,当车行至杨某石坝时,前排的赖某甲叫停车、取走车钥匙,喊拿钱并搜身,当场抢得现金40元。尔后由被告人赖某乙驾车,胁迫黄某回内江市X路宿舍拿了400元换车。当晚共抢得现金440元和“摩托罗某”传呼机一部。赖某甲分得赃款240元和传呼机,赖某乙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黄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440元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某具的一份关某黄某在元月20日晚被抢已报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其内容真实、客观,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4.2000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窜至东兴区X街农校外,骗乘杨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行至东兴区卑木至中山公路杨某石坝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抢得现金70余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杨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70余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某具的一份关某杨某在元月23日晚已报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5.2000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窜至东兴区X街口,骗乘徐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到卑木镇,当车行至杨某石坝时,二被告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徐某现金150余元。所得赃款赖某甲分得90元,赖某乙分得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徐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16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某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元月24日徐某在杨某石坝被二名男子抢劫160元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有供述。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6.2000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窜至东兴区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租乘陈某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行至东兴区卑木至中山杨某石坝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抢得现金80元。后赖某乙驾车胁迫陈某某回内江市X路宿舍拿了2000元现金换车。当晚共抢得现金2080元,赖某甲分得1080元,赖某乙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80元后,又被迫回宿舍拿2000元换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某月26日受理陈某某报案登记表,说明陈某某25日晚被抢的经过;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7.2000年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窜至东兴区和平桥租乘付某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至卑木与中山公路的杨某石坝处,采取叫停车,取车钥匙、搜身等手段,当场抢得现金80余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现金80余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某2月15日受理付某某报案的登记表,说明付某某当晚被二名男子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8.2000年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窜至内江市X街骗乘李某驾驶的川(略)夏利出租车至卑木与中山公路的杨某石坝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抢得现金62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李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赖某甲、赖某乙抢劫62元现金的事实;公安机关某2月21日受理李某报案的登记表,说明李某报被抢的经过情况;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能印证,予以确认。

9.2000年2月20日晚11点30分,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接上次抢劫后窜至九龙石灰厂,骗乘邓某某驾驶的川(略)号夏利出租车至杨某石坝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抢得现金70余元、“菲利浦”手机一部及夏利出租车。次日二被告人电话通知邓某某拿现金3200元在隆昌双凤驿取车,邓某约到隆昌将钱交给二被告人后领回了被抢的出租车。所得赃款,赖某甲分得1370元,赖某乙分得1900元,“菲利浦”手机归赖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证据有受害人邓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赖某甲、赖某乙前后抢劫现金3270元的事实;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长子赖某乙过大年后曾给了现金7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某2月21日受理邓某某报案的登记表,说明了被抢的事实;受害人邓某某领回被抢手机的领条等证据。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庭审中亦供认。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于2000年元月至2月20日期间,先后在内江市X街、大西街、黄某井,东兴区X街等地骗乘出租车至杨某石坝、长坝山等处采取取车钥匙喊拿钱、搜身等胁迫手段,抢劫九辆出租车,共抢得现金7592元、“菲利浦”手机一部、“摩托罗某”传呼机二个,其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赖某甲分得赃款336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二个;被告人赖某乙分得赃款2760元,余赃款共同享用。被告人赖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某获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二起抢劫犯罪事实并得以核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当,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在抢劫中未持械、无暴力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提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乙提出“除最后一次抢劫分赃外,其余8次均未参与分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某乙系从犯”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在抢劫中分工不同,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其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元。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爱华

审判员王占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勋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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