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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乙盗窃、姚某丙等五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丙、程某某、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力、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乙、姚某丙、程某某、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及辩护人张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丙、程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低价收购他人非法出售的钢筋、线材为目的,非法合伙组织了一家收购站(未经注册),并纠集和组织了被告人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癸(另案处理)等人直接从事废品收购站的具体工作。

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盛某乙在杭州铁路康桥货场,将停放在该货场的一辆装载20.56吨线材和25.974吨螺纹钢(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解放牌x型半挂大货车开走。线材和螺纹钢以人民币22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姚某丙等人,共得赃款人民币x元。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己等人进行装卸、付款等相关某业。被告人盛某乙将上述赃物盗卖后,将大货车丢弃在杭州康桥镇X村原村委门口的空地上,后于次日被失主和公安人员找回。被告人姚某丙等人将上述赃物收购后转手销赃给丁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冲抵了其租用的出租房费)。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癸再次非法收购了他人出售的直径8毫米的线材2.4吨,价值人民币x元。作案后,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某公安机关某场抓获。缴获的线材已由公安机关某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某工作,于2009年11月5日将被告人盛某乙抓获,2009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2009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戊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被害人吾某某、夏某某的陈某,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公安机关某供的取赃记录、退赃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查询清单、刑事摄照片,送货单、提货记录、磅码单、称量记录、收款收据、证明、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丁某某、盛某乙、盛某庚、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田某、李某辛、胡某某、姜某某、王某戊、王某戊、黄某壬等人的证言,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丙、程某某、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被告人盛某乙为盗窃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某控的被告人盛某乙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盛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二次非法收购线材、螺纹钢的犯罪行为,且其主观上也不明知,所以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所以荆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丙、程某某伙同刘某、邢某、王某戊、荆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在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以低价收购他人非法出售的钢筋、线材为目的,非法合伙组织了一家收购站(未经注册),并纠集和组织了被告人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直接从事废品收购站的具体工作。

2009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乙进入杭州铁路康桥货场,使用从老乡盛某处偷配来的汽车钥匙,将老乡盛某干、盛某停放在该货场的一辆装载有直径10毫米线材20.56吨和直径12毫米螺纹钢25.974吨(线材价值人民币x元、螺纹钢价值人民币x元)的解放牌x型半挂大货车开走。后于当日24时许,被告人盛某乙将该货车开至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货车上装载的线材、螺纹钢以人民币22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姚某丙等人,共得赃款人民币x元。由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癸等人进行装卸、付款等相关某业。被告人盛某乙将上述赃物盗卖后,将大货车丢弃在杭州康桥镇X村原村委门口的空地上,后于2009年10月11日被失主和公安人员找回。

被告人姚某丙等人将上述赃物收购后,于2009年10月11日,以每吨线材人民币3100元、每吨螺纹钢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转手销赃给丁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以工资的形式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程某某虽未拿到现金,但冲抵了其租用的出租房费。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己在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再次非法收购了他人出售的直径8毫米的线材2.4吨,价值人民币x元。作案后,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某公安机关某场抓获,缴获的线材已由公安机关某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某工作,于2009年11月5日在安徽省蚌埠市淮河大桥收费站,将被告人盛某乙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22日,在杭州市东郊监狱会见厅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2009年12月11日在(略)城区车管所将被告人王某戊抓获。案发后,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关某被告人盛某乙盗窃的证据

1、被害人吾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送货单、发票,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盛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明2009年10月11日早上4点40分许,吾某全接到驾驶员盛某乙的电话,告诉其汽车不见了。货车是前一天晚上停于杭州铁路康桥货场的,车上装有中天线材10件,重20.56吨,价值人民币x元;联鑫钢材13件,重25.974吨多,价值人民币x元。准备送到杭州富阳的。货车是解放牌半挂车、蓝色,前车牌为浙x,后牌号为浙x挂,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2、证人陈某某、田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某供的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综合证明三名证人于2009年10月11日上午,发现吾某某的汽车停在北星桥下面的一条小巷子里,公安机关某取后,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吾某某。

3、被告人盛某乙供述了其用从老乡盛某处偷配来的汽车钥匙,将老乡盛某乙、盛某庚停放在康桥货场的解放牌型半挂大货车开走。并将该货车开至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货车上装载的线材、螺纹钢以人民币22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姚某丙等人,共得赃款人民币x元,赃款部分被化用,公安机关某押了x元。证人盛某庚、盛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银行卡查询清单,公安机关某供的取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

1、被告人姚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程某某、邢某、王某戊、刘某、荆某某等人于2009年8月在杭州市余杭区X镇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以收购货车司机非法出售的钢筋、线材为目的,合伙组织了一家废品收购站(未经注册),并组织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直接从事废品收购站的相关某作。2009年10月10日以2200元每吨的价格从盛某乙处收购一整车钢材,支付人民币x元,当时有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进行装卸。后以线材3100元每吨、螺纹钢是2700元每吨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给丁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x元。10月底,其与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还有姚某己五个人以工资形式分到了2450元。2009年11月5日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收购他人非法出售的直径8毫米的线材2.4吨后,被公安机关某场抓获。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收购站的合伙人之一,该收购站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购货车司机非法出售的钢筋,并且合伙人约定平分利润。其知道姚某丙等人于2009年10月10日晚上收了一整车的钢材,且销赃后其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但未拿到现金,冲抵了由其所租用的出租房费。

3、被告人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姚某己五个人于2009年10月10日从盛某乙处收购一整车钢材,以每月工资的形式分到了2450元。2009年11月5日又收购他人非法出售的直径8毫米的线材2.4吨。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1日,其从姚某丙处收购了10件线材,13件螺纹钢,共计46吨,共支付x元,后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某供的退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查询清单与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5、王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17时左右,王某戊接到沈某某的电话,便与黄某壬去梁山码头提货,共拉了14件成材,计20多吨。后按沈某某的要求与黄某壬将车往临平方向开,到半山停车场红绿灯处,看见有人等着,便将车开进该厂。厂里的人将车上的成材用吊机拉下来,并把线材拿出一点,然后封好。过了十几分钟,民警赶来将其抓获。黄某壬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与王某戊的供述相互印证。提货通知单、证明和发票,公安机关某供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北站康桥货场磅码单、称量记录,送货单、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某余杭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的葫芦吊机下当场查获并提取王某戊卖给姚某丙的武进线材2.4余吨,并予以扣押。后于11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公安机关某取并扣押了一辆皖x解放牌半挂货车及车上所载的线材等,于11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和夏某某。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直径8毫米的线材2.4吨,价值人民币x元。

6、公安机关某供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11月5日,在余杭水洪庙原杭州德利冶金某料有限公司院内抓获被告人姚某丙、荆某某、王某丁,并提取和扣押了JK建筑卷扬机二台、诺力牌手动起重机一台、撬棍六根、方锤四把、凿子四把、中号板手七把、大力钳八把、自制拉丝机一台、磅称一台、劲牛牌切割机一台等物品。公安机关某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22日、12月11日抓获被告人盛某乙、程某某和王某戊。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六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丙、程某某、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某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丙与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述了两人与刘某等人合伙,以收购货车司机非法出售的钢筋、线材为目的,并组织了荆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收购工作。之后,姚某丙、荆某某等人二次收购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某系组织者之一,虽未直接参与二次具体的收购行为,但应当对二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进行处罚。辩护人关某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荆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荆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次收购均是夜间进行,且均是以大货车整车装运钢筋、线材进入收购站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整车或其中一部分,五被告人应当知道该物品系犯罪所得,被告人荆某某在收购过程某,记帐并支付货款,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关某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乙为盗窃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虽然机动车价值不计入盗窃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关某此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丙、程某某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姚某丙又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作用较被告人程某某大;被告人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与此相同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于公安机关某赃款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某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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