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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宝兴县五龙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兴行初字第1号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宝兴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50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彬,滩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英,滩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宝兴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宝兴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竹某某,男,汉族,43岁,汽车驾驶员,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宝兴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0年7月20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0年8月2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2000年9月4日合议庭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送达第三人。并于200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周玉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苟某某,第三人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双方争议并无原告签字认可的合同书作为认定依据,越权认定经济合同的有效性,违背了原告几十年来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并无理否认原告出具队、村证明,作出违法认定,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00年6月9日作出的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关于对竹某某依法申请保护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是:“依据钟某某和竹某某双方在1985年7月21日签订同意的合同书,和钟某某在1985年10月5日写给竹某某的收到竹某某建房沼气池损失费420.00元的收条及宝城环(85)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该幅(土地)面积为0.084亩的土地使用权早已归竹某某使用、管理,钟某某早已丧失了该幅土地使用权,钟某某反悔,乡人民政府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作出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主体、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接受第三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享有处理权,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反驳理由(一)认为被告处理的是土地侵权纠纷,第三人申请的也是土地侵权处理,被告越权行政,其处理决定无效,执法主体不合格。(二)该宗土地使用证是县城环局颁发的,权属有争议应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乡政府无权。第三人认为他写申请,是依据1999年已生效的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向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该争议的土地状况雅安中院的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申请的内容没有土地侵权的处理。被告亦反驳原告,认为其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到处理土地侵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一)不客观,反驳理由(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案件享有依法处理的主体资格。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受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后,向原告发出(1)通知书、(2)第三人申请书及送达回证,并说明被告是依照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X号令的规定处理的,简述了处理过程,并认为其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在质证中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又不提出反驳的理由和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处理是合法的。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的证据(1)、(2)原告予以认同,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处理程序不合法,却提不出事实依据和恰当理由,其主张本院不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处理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对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3)宝城环(85)第(188)宅基地使用证及档案材料,(4)合同书,(5)房基图纸,(6)原告亲笔所打收条。(7)公证处于1999年8月24日给国土局的函。原告在质证中对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说明是第三人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对证据(4)、(5)回答不知道,对上面所盖自己名字的印章,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特别说明不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对上面所写的“建房”二字没有回答缘由。对证据(7)认为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8)公证书,(9)税汝华证词,(10)刘正春的证词(申请法院从1999年钟某某诉宝兴县国土局行政卷宗调取),(11)4张1984年拍摄修改合同文本时的照片,(12)建房报告,(13)司法局的法律咨询,(14)公证收款凭证,(15)法律咨询收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当初出让该幅土地使用权是原告本意,后来反悔,提出出钱买回去的事实,反驳原告说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合同书,骗取宅基地使用证的说法。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原告、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16)公证处关于撤销公正决定及通知书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同,但说明撤销公证是因为公证程序问题而撤销,非合同书无效而撤销。原告认为证据(9)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10)不知道,对证据(11)有用圆珠笔新书写的内容,证据(1)、(2)不真实,对证据(13)内容司法局无权作出这样的解释。证据(14)、(15)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认为证据(16)可以推翻证据(4)。并特别说明去年在县城建局没有找到该宗土地的档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反驳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有档案材料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提出是被告伪造。却无充分证据证明。认为证据(16)可以推翻证据(4)的理由不当。本院不支持原告这一主张,证据(4)、(5)均有档案材料佐证,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仅是公证处对撤销公证的认识,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13)、(14)、(15)、(1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原告中提出内容不真实,不知道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支持。证据(9)、(10)来源合法、真实,且提供证词的二证人与某告、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提出有圆珠笔新书写的内容,可视为涂改,且无原件可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法律,国家土地管理局第X号令的法规,本院认为均为有效的法律法规。其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宝兴县X乡人民政府对竹某某申请保护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宝兴县X乡人民政府对竹某某申请保护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顺

审判员王代云

审判员苟某荣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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