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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诉被告王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重庆市X村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沙扁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X诉被告王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某、代理审判员严荣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傅XX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王XX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取得田婆婆洗灸堂重庆万盛区域内的经营权,原告向被告交纳特许加盟费3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上述合同对构成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3月15日,田婆婆洗灸堂被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工商某门于次日以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原告经营的田婆婆洗灸堂的洗浴1-X号产品进行了强制扣押。因洗浴1-X号是加盟合同中沐浴散的替代产品,是田婆婆洗灸堂的核心产品,自该产品被扣押后,原告经营的洗灸堂就处于停业状态,并不得不接受客户的退卡费请求。被告不能提供洗浴1-X号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其不能按期改正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某合同并请求由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万元。诉讼中,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其进行了释明,原告傅XX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代理成都田婆婆公司发展加盟商,与成都田婆婆公司是代理关系;2、涉案《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目前不能履行的状态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中止履行而不是立即解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虚假宣传;3、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解某(撤销)的基础,且原告已享受加盟费中包含的利益,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4、原告自身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且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傅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加盟费收据以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加盟费;

2、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经营的田婆婆洗灸堂所用药品被行政扣留,并造成原告无法经营;

3、改正违约行为意见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曾要求原告改正违约行为,但被告没有改正;

4、个体工商某营业执照及商某授权书、结某、房屋租赁合同、门面装饰协议和项目价格表、购货及物业费等单据、经营记账单等,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XX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及证据4中的结某、个体工商某营业执照及商某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XX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相应的事实主张。

被告王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X的身份;

2、《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

3、商某注册证及商某详细信息;

4、商某授权书;

5、发明专利证书;

6、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2-6证明被告王XX取得的系在重庆主城区X区“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权;

7、2008年、2009年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

8、光盘(内容为电视台播放的田婆婆洗灸堂广告);

9、广告费收据;

证据7-9证明被告王XX为了原告的整体利益支付了相关费用;

10、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洗浴用品为合格产品。

原告傅XX经对被告王XX的上述证据的质证为:对被告证据1-2、证据3中的商某详细信息、证据4-6、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中的商某详细信息、证据4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结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据4中的个体工商某营业执照及商某授权书、结某,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2、证据4-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某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王XX(甲方)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与原告傅XX(乙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就取得该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加盟费3万元,加盟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某、专利等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享有该商某的使用权和授予权,乙方可使用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标志和招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违约后立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违约一方经对方提出改正意见后15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2009年2月24日,被告王XX还向原告傅XX发放了商某授权书,授权原告在重庆市X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某,有效期从2009年4月至2017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傅XX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王XX支付加盟费3万元。

2011年3月16日,重庆市X区分局向原告傅XX发出万盛工商某扣字[2011]第(略)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傅XX涉嫌销售劣质洗浴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物品包括田洗浴X号(6包)、洗浴X号(3包)、洗浴X号(14包)。

被告王XX当庭陈述:2007年5月12日,王XX(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权任何其它企业和个人以同类代理经营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代理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店铺设在本合同约定的区X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任何其它费用,乙方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二十六条特别约定:甲方的工商某记发生变化,则甲方的责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甲方的工商某责人变更后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第二十七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与原告傅XX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王XX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某记注册。因被告王XX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傅XX和被告王XX。合同中,王XX不仅授予了傅XX“田婆婆洗灸堂”品牌在万盛区经营权,向其提供“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系列洗浴产品,并且还对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而傅XX通过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由此可见,傅XX与王XX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某、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王XX辩称“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已变更为成都田婆婆公司,其只是成都田婆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系隐名代理,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公司负责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王XX(乙方)提供的其与“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保密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均明确约定乙方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其他费用,乙方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特征;虽然合同的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是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如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甲方,就明显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王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成都田婆婆公司或“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王XX辩称其只是成都田婆婆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公司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傅XX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王XX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原告傅XX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傅XX认为合同有效,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其进行了释明,原告傅XX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傅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法驳回后,并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以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解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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