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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项城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轴承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洛北钢厂职工,住(略)。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双方限期举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红山乡下沟处310国道地段,从原告的背后把原告撞击造成原告面部四处骨折,背部及肋间多处擦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仅垫付3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9时40分在本市310国道752公里+901.7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与同向在前行走中的原告相撞,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背部相接触,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颧骨高发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后双方关于原告的费用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状诉来院导致本案纠纷。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问题,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2元、误工费3696.34元(按河南省2009年餐饮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护理费1665.55元(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计38天)、营养费1140元(按每天30元计38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20年的10%)、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09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依相关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2元,共计203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32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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