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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X村口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被缴获身上携带的毒品“咖啡粉”117.7克(经鉴定,成分为苯丙胺)及“K粉”18.6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随后民警又在其租住的平田村X号房间内搜出“咖啡粉”878克(经鉴走,成分为苯丙胺)、“摇头丸”4.4克(经鉴定,成分为苯丙胺)、“K粉”150.3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及“冰毒”0.8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1000.1克、氯胺酮类毒品168.9克及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的995.7克“咖啡粉”中真正的苯丙胺成分最多是十几克,原判以全部毒品总重量对其进行量刑有失公正,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苏某非法持有毒品1000.1克事实错误,并据以得出的量刑过重,原判将“咖啡粉”直接认定为苯丙胺,但证据证实苏某持有的苯丙胺只有15克左右,“咖啡粉”只是一个载体,有证据证明有大量掺杂杂物的新型毒品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据此希望二审法院对苏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重新考虑并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某对此并无异议,认定苏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是当其面进行称量的,根据法律规定,毒品数量并非以纯度进行计算,鉴定结论证实苏某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1000.1克,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10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苏某还持有其他毒品,原判在综合考量苏某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所作的量刑是适当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1000.1克、氯胺酮类毒品168.9克及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8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苏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苏某非法持有的“咖啡粉”苯丙胺类含量低,应以纯度计算进行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苏某非法持有“咖啡粉”进行称量,重量达995.7克,经鉴定成分为苯丙胺,属苯丙胺类毒品,苏某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1000.1克、氯胺酮类毒品168.9克及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8克,属司法解释规定毒品数量大的情某,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依据苏某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苏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适用法律上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沈蔡优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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