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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杨伟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陈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陈某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888.23元);偿还2009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红十字龙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据2,银行帐户信息。

被告陈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某:2008年8月13日,陈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某卡和帐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陈某,卡号x帐户当前余额为5812.49元,取现累计利息21.52元,零售累计利息51.51元,附加利息2.71元,缴款金额5888.23元。陈某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5888.23元。

另查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三、使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4、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乙方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甲方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本人承担。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9、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10、乙方因甲方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甲方信用额度的,甲方如不愿调高信用额度,应在10日内要求乙方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否则视为甲方接受额度调整,甲方对已发生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某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动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及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还款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需取消或变更约定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七、其他:4、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陈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陈某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彤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伟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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