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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村法律服务第一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阳某部服役近转业期间与被告谈恋爱,被告及家人答应把原告转业安置在洛阳,为此由被告出面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购买商品房一套,业主为王某乙,原告给被告x元,随后原告母亲从老家汇给被告x元,共计x元。后来双方终止恋爱,原告转业回家。但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1年就已相识谈恋爱,有7年左右的时间,并不是原告近转业时才谈恋爱。2003年原告父亲患癌症需要手术时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母亲汇款是偿还的借款。2007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另有新欢,双方发生矛盾。10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并要求归还x元,当月16日原告母亲也从老家赶来,双方家人在场由被告父亲将x元还给原告,其借条原告以在部队住处存放为由没有交出,于是双方写了二份协议各自签名各持一份,该协议写明双方关系终结,房子还是被告的,与原告的经济手续已清及以后双方互不纠纷,现原告凭作废的条子起诉是讹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开始谈恋爱至2007年终结恋爱关系。200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欠条“今欠王某甲贰万捌仟元整”。同年5月13日原告母亲戴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阜宁县扬集所向被告汇款x元,同年10月16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我王某乙与王某甲以后离婚后,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万兴小区X栋X单元X号产权归我王某乙所有,与王某甲无任何关系,同意后双方签字后生效,自此,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一切经济手续全清,其它我们互不追究”。现原告认为所签协议后一句话是被告后来自行添加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只有一份,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x元,被告认为借款x元是事实但双方家人在2007年10月16日签协议时我父亲将x元归还原告只是欠条未归还但协议已注明双方一切经济手续全清,x元原告母亲的汇款确实收到,但是偿还原告父亲做手术时向被告借的钱,现原告凭作废条子起诉法院是讹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导致本案纠纷。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原告认可前一部分内容,对后一句话,认为是被告后来自行添加但无证据,且明确表示不鉴定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x元借款在协议之前,协议又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一切经济手续全清,故应视为x元已清结。对于x元其权利人为原告的母亲戴萍,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马宏良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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