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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山西省永济市人,家住(略),农民。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0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山西省永济市人,家住(略),农民。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以涉嫌招摇撞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程某因欠债无法偿还,韩某产生冒充交警伪造高速公路交通违法告知单,向车主骗取罚款的念头,他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程某,程某意。同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伪造“汉中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公章及“秦智军、杨旭、郝平安”交警印章,并以自己的照片仿照捡到的一张“秦智军”身份证,办假身份证一份。6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程某购买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打印机等物。6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用“秦智军”假证件在汉中市办理小灵通电话一部,无线网卡一个,随后又在洋县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在洋县移动营业厅办理手机卡一个。7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程某从山西省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驾车到洋县,7月11日至7月30日,二人在西汉高速洋县段对过往的山西省运城市XXX货车(晋x)、河南孟州市XXX货车(豫x)等912辆大货车的车牌号进行登记,后在洋县宾馆通过互联网购买被拍照车辆车主信息,伪造“汉中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车辆违法告知单并向车主邮寄,要求车主将罚款汇入其在洋县邮政储蓄银行以“秦智军”名字开设的账户,自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后有山西省运城市晋x车主XXX、河南省孟州市豫x车主XXX等44名车主共计被骗汇款45笔,合计916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程某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被告人韩某某、程某之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程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程某因欠债无法偿还,韩某某遂产生冒充交警伪造高速公路交通违法告知单,向车主骗取罚款的念头,他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程某,程某意。同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伪造“汉中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公章及“秦智军、杨旭、郝平安”交警印章,并以自己的照片仿照捡到的一张“秦智军”身份证,办理假身份证一份。6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程某在山西省运城市华普科技销售部购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在盐湖区山西佳北电子销售部购买“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打印机一台等物。6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用“秦智军”假证件在汉中市办理小灵通电话一部(号码0916-x)、无线网卡一个,随后又在洋县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帐号为x,在洋县移动营业厅办理手机卡一个(号码为x)。7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程某从山西省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驾车到洋县。7月11日至7月30日,二人在西汉高速洋县段对过往的山西省运城市XXX货车(晋x)、河南孟州市XXX货车(豫x)等912辆大货车牌号进行拍照登记,后在洋县宾馆通过互联网购买被拍照车辆车主信息,伪造“汉中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四大队”车辆违法告知单,并向车主邮寄,要求车主将罚款汇入其在洋县邮政储蓄银行以“秦智军”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自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后有山西省运城市晋x车主XXX、河南省孟州市豫x车主XXX等44名车主根据告知单向该账户汇款,共计被骗汇款45笔合计916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程某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案件在侦破过程某,被告人程某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协助缉捕同案犯韩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XX证言;被害人XXX、XXX等44名车主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票据类、信件类等作案所用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告人指认销毁物证的照片;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程某租车资料;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单;汉中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证明;公安网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请求协查资料及各地公安机关的协查回复;被害人提交的所接到的邮寄假罚款单的信封以及所装的违法告知单、被害人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的QQ聊天记录及邮件;洋县宾馆的住宿登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交通警察,招摇撞骗,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罪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银灰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打印机一台、“中兴”小灵通一部、信封、印章、印油、胶水、印盒、笔记本、假身份证两张、银联卡一张、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郝海莲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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