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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刘某丙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0-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刑初字第20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四川省交通厅厅长、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董事长、北海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乙,四川成都诚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经济学硕士,原系北海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于200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军区华阳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某某,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经济学硕士,原系四川中辰律师事务所主任,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北海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丁,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成市检刑(二)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00年7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永胜、周益频、张树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韩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某、伍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韩某丁、贺某某,鉴定人江理书,证人崔某某、彭某某、刘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分别提出三笔指控,本院就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证据及定性的意见作如下归纳和评判:

(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川高公司)董事长及四川省交通厅厅长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北海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招商)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川高公司和北海招商的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刘某丙,在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的过程中,采取虚增收购成本的手段,骗取川高公司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按4∶3∶3的比例分配占有。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又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成都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分别代表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具体管理和运用这笔资金进行炒股,使其增值。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追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某、有关书证、鉴定结论以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四川省交通厅厅长兼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共谋采取虚增购入成本的手段,骗取川高公司100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刘某荣为从犯,应当对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此笔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

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否认事前有共谋,否认参与炒股,否认和众公司与加价1000万元有关,并辩称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是一次成功的资本运作,川高公司的利益未受损害,王某在转让13.78%的法人股时加价1000万元是市场经济中的买卖行为,事后王某曾提出给其400万元的好处,但至案发时也未实际占有这400万元,和众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让其子刘某向某某丙学习投资管理方面的经验,与1000万元无关。

被告人王某辩称:北海招商在与川高公司接触前,为实施反收购计划,其控制的几家小公司就已掌握了13.78%的法人股权,川高公司决定收购北海招商后,其将13.78%的法人股加价1000万元卖给川高公司系买卖行为,且自己所分得的300万元是属于新洲公司的,并非私人所占有。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共谋、和众公司与1000万元的关系等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在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的合同签订后,王某才告诉他加价1000万元,并许诺要对他进行重奖,设立和众公司是为了解决其妹的工作问题,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从王某处借的,与1000万元无关,并提出自己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产生的。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3点辩护意见:(1)川高公司以9778.215万元收购北海招商符合川高公司的总体原则,王某加价1000万元转让13.78%的法人股权是符合市场规则的,川高公司的利益未受损害,虽事后王某提出给刘某甲一点好处,但至案发时刘某甲也未实际占有这400万元,故指控的贪污罪名不能成立;(2)侦查机关在向某某甲讯问时未告知其所犯的罪行;(3)刘某甲在四川省交通事业上曾作出过很大贡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将13.78%的法人股加价1000万元转让给川高公司系买卖行为,是为北海招商利益出发的商业行为,王某主观上并无骗取川高公司公款的故意,况且王某代表的是管理公司,体现的是单位行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3点辩护意见:(1)川高公司所付出的9778.215万元转让款是合同上反映的真实价格;(2)关于起诉书认定的共谋,由于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已全部翻供,且本案中的一个证人刘某己也当庭推翻了以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词,刘某丙又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共谋不能成立,和众公司的4∶3∶3比例与1000万元无关;(3)刘某丙在反收购中作出了贡献,可以获得报酬,所得的300万元是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四川省交通厅管理的、由被告人刘某甲任董事长的国有独资企业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解决四川道路建设经费不足的问题,欲出资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实现“买壳上市”的目的。此想法得到正面临被其他公司收购并控股的北海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王某的赞同。此后,川高公司与北海招商领导层分别于1998年3月15日、4月3日进行了初步商谈。其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产生了趁此次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的机会,采取虚增收购成本的手段,骗取川高公司公款由三被告人按4∶3∶3的比例分配占有的犯意,并共谋以刘某甲之子刘某、王某秘书王某莹、刘某丙之弟刘某庚的名义注册成都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代表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实际控制该公司,具体管理和运用这笔资金进行炒股,使其增值。1998年4月10日,川高公司与北海招商领导层再次就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问题进行了会谈,并形成会谈备忘录。主要内容是:一、为降低收购成本,避免因分散收购所必然造成的价格上扬问题,川高公司领导层在控制收购金额、同时确保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原则下,全权委托王某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的法人股权;二、川高公司成为北海招商第一大股东后,以王某为首的北海招商经营管理结构一律不变。此后,王某提出先以其控制的四川新洲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蜀海冰公司、四川海涯公司、四川海京公司的名义,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后,再转给川高公司的建议,得到刘某甲的认可。1998年4月15日,川高公司付出了定金2000万元到四川新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后,4月20日,王某安排王某前从2000万元定金中,以其他应付款的名义分别转到广发证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营业部)500万元和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旅信证券营业部)600万元。其中,王某前用500万元以陈某贵、钱帮秀、岳清松、何中兵、布拉所铁等5人的身份证,在广发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刘某戊(四川中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受刘某丙之托)用500万元以陈某贵、李某财、杨仕贵、胡杨、曾昭楷等五人的身份证,在中旅信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帮助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在股市上运作从川高公司骗取的这1000万元(案发时已增值到1300余万元)。1998年4月22日,刘某戊从中旅信证券营业部曾昭楷的资金帐户上以刘某、王某茜、刘某庚投资款的名义,转款100万元到中行龙泉驿支行,注册登记了以刘某、王某茜、刘某庚的名义成立的和众公司。1998年5月14日,王某茜从和众公司转款95万元回新洲公司帐上。同年回工月4日,王某茜、刘某戊从中旅信证券营业部刘某戊操作的陈某贵资金帐户上取现金5万元交回新洲公司。从1998年4月到6月,被告人王某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24.17%的实际收购成本为8713.415万元,而川高公司实际支付了9778.215万元(其中转入新洲公司6278.215万元,转入华天公司3500万元),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收购成本之间的价差为1064.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实际占有了1000万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文件、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文件、四川省交通厅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海招商董事会公告、北海招商与中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川高公司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证明:1刘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2王某受川高公司委托代表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公司法人股权;3刘某丙系川高公司和北海招商公司法律顾问。

2.控方举证的股权转让合同书,15家收款单位的财务凭证,王某亲笔所写的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的收购成本记录、转帐进帐单、新洲公司收条,川高公司记帐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川高公司与蜀海冰、海涯、海京、新洲、恒运、中银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王某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公司法人股的实际收购成本为8713.3445万元;川高公司付给新洲公司和华天公司9778.215万元的收购成本。

3.控方举证的司法会计鉴定证明:王某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公司法人股权的实际收购成本为8713.3445万元;川高公司实际支付的收购成本为9778.215万元。

4.控方举证的委托书、记帐凭证、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新洲公司对帐单证明:川高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付出定金2000万元,而1998年4月20日从新洲公司付到广发证券营业部、中旅信证券营业部的1100万元正是从这2000万元定金中划出的。

5.控方举证的新洲公司帐页,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王某茜、刘某戊在广发证券营业部及中旅信证券营业部炒股所用的身份证,广发证券营业部和中旅信证券营业部的交割清单证明:1000万元从新洲公司帐上转入广发证券营业部和中旅信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炒作。

6.控方举证的证人王某前的证词、中旅信证券成都营业部存款凭证、股东开户凭条证明:王某茜、刘某戊二人知道从新洲公司转到广发证券和中旅信证券的1000万元是川高公司多付出的收购成本。刘某甲、王某、刘某丙成立和众公司专门来管理这1000万元及增值部分。同时,证明二人各控制1000万元当中的500万元并按三被告人的旨意进行股票炒作;刘某甲曾推荐过“金顶”等股票。

7.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此笔事实均供认不讳,且3人的供述相互吻合。

8.控方举证的证人向某阳、汤晓峰的证词证明: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公司法人股,委托王某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最后决定收购的成本价都是刘某甲决定的。

9.控方举证的证人刘某己、刘某庚、郭某、唐某某、李某才的证词证明:和众公民并非刘某、王某茜、刘某庚所创办的;刘某甲曾打招呼要求在和众公司注册的问题上一切手续从简。

10.控方举证的成都和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章程,中国银行转账单证明:和众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中旅信证券营业部,注册以后又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从和众公司和中旅信证券营业部返回新洲公司,公司三个股东的为配比例为4∶3∶3。

11.控方举证的川高公司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川高公司1998年付刘某丙的法律顾问费40万元的凭证、北海招商聘请刘某丙为常年法律顾问的合同、1998年、1999年北海招商先后付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各8万元的记帐凭证及银行进价单证明:刘某丙系川高公司、北海招商的常年法律顾问,按照合同规定理应承担边两个公司的有关法律事务,而这两个公司也按合同给予了法律顾问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应当予以采信。

1.被告人刘某荣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自5月28日被刑事拘留至8月3日开庭的这段时间内,未向某何部门反映此情况,也无有关受伤的情况向某庭出示,而且在侦查机关的所有供述及录音、录像时均作出了前后相一致的供述,故对被告人刘某丙所提的刑讯逼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未告知其所犯罪行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有被告人刘某甲亲笔签名的拘留证和逮捕证,而且在相关的拘留决定书和逮捕决定书中均写明被告人刘某甲所涉嫌的罪名,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就委托了辩护人,并与其辩护人见过面,况且刘某甲作为一个具有大学文化的正厅级领导于部,应当明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和逮捕后就已经成为一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党内处理的性质,因此,刘某甲仅仅以拘留证和逮捕证上未写明其所犯罪行而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未告知其所犯罪行的意见不能成立。由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己作为被告人刘某丙所在的四川中辰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作某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在庭上作证的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故对刘某戊的证言不予采信。

2.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在转让13.78%的法人股时加价1000万元是市场经济中的买卖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1998年4月10日的会谈备忘录的内容载明川高公司与王某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关系。王某代川高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是川高公司成为北海招商第一大股东后,以王某为首的北海招商经营管理结构一律不变。而川高公司对王某代收购股权的约束是川高公司领导层在控制收购金额,同时确保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原则下,全权委托王某与公司现有股东进行谈判,形成方案,报川高公司领导层定夺。即整个代收购股权的价格由川高公司决定。况且新洲等四家公司实质上是被告人王某个人控制的公司,是王某为了收购北海招商股权的载体,新洲公司的财务帐上3年来没有任何关于收购股权的成本和利润的反映,因此,新洲等公司与王某之间、与川高公司之间均不能形成买卖主体关系。收集在案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川高公司其他参与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新洲公司与川高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购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3.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代表的是管理公司,并非私人所占有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提出加价的就是王某,而且王某对代川高公司收购股权过程中所得到的利益都作了亲笔记录,在整个收购完成后,这些所得利益也没有进入北海招商或新洲公司的法定帐务或帐外资金,这300万元更无任何形式的记载,北海招商的经营层的其他领导也无人知晓此事。收集在案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从提出加价的犯意,到商定加价1000万元,到如何按4∶3∶3比例分配,到成立和众公司作为1000万元的载体,到进入股市进行运作的整个过程,所反映出的王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是王某个人的行为,本案的证人王某茜也证实王某曾告诉她以上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和众公司的成立与加价1000万元无关的观点,本院认为:和众公司系刘某甲、王某、刘某丙3人在共谋采取增加收购股权成本贪污1000万元时,由刘某丙提出的专门管理和运作这1000万元赃款的属于三被告人所有的公司,公司名称也是刘某丙提出的,并得到刘某甲、王某的同意。在注册登记时,又是刘某丙安排刘某戊、郭某等人具体办理的。和众公司选在龙泉驿区进行注册登记,是由刘某甲决定的并由其亲自与龙泉驿区区长联系,要求帮忙注册登记。和众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是由王某从新洲公司帐上划出的,注册后先划回新洲公司95万元,另5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后又从中旅信证券部划出5万元返回新洲公司。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王某茜的证词也证实和众公司注册登记的股权比例4∶3∶3,和运作1000万元的增值部分仍按4∶3∶3的比例是为了与3人共谋的加价骗取的1000万元分配比例4∶3∶3相对应。和众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刘某对应刘某甲的4成,刘某庚对应刘某丙的3成,王某茜对应王某的3成,收集在案的刘某、刘某庚的证词均证实此二人不知有和众公司一事。上述几点已充分证明和众公司与三被告人贪污的1000万元之间具有直接、内在的联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

5.关于本案中的共谋,本院认为:虽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否认了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否认事前有共谋,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而且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能相互印证的,并有证人王某茜等人的证词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合议庭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三被告人的共谋行为予以确认。

6.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丙在反收购中作出了贡献,可以获得报酬,所得的300万元是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从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相勾结,共谋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川高公司1000万元,到各自按照共谋的内容,围绕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共同行为,直至按小3∶3比例实际分配、占有了300万元止,自始至终都清楚地知道所得的这300万元是3人共同贪污川高公司的1000万元中的一部分,是赃款,而不是奖金或报酬。况且,刘某丙作为川高公司和北海招商的法律顾问,已分别从上述两家公司领取了法律顾问费,所谓从王某处受领奖金一说,与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川高公司10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相悖。故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

7.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四川省交通事业上曾作出过很大贡献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四川省交通厅厅长职务期间,为四川省交通事业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无论刘某甲以前功劳多大,都不能因此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8.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未实际占有这400万元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达到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共同非法占有川高公司公款1000万元的犯罪目的,充分利用其任川高公司董事长,有权决定并代表川高公司签订合同,支配、处分川高公司财产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股权的实际成本的前提下,不仅向某高公司董事会隐瞒了真实情况,而且决定川高公司按三被告人事先共谋的,已在实际成本基础上加价1000万元的价款支付给王某指定的新洲公司和华天公司,使川高公司丧失了1000万元财产的所有权,并使这1000万元公款顺利落入三被告人手中,导致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公款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仅以1000万元在证券部炒作股票而否认刘某甲实际占有了40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1)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四川省交通厅厅长、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王某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但王某受国有独资企业——川高公司的委托,代购北海招商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甲、王某相勾结,伙同贪污川高公司公款,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范畴,刘某丙的主体身份依法也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三被告人在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股权的活动中,共同产生了以虚增收购成本的方式,骗取川高公司的公款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这体现在;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王某受委托代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股权的实际收购成本;三被告人明知要在实际收购成本的基础上增加1000万元;三被告人明知从川高公司骗取的这1000万元,由他们三人分配和占有;三被告人明知川高公司将因他们虚增收购成本,骗取公款的行为,而丧失了对这1000万元财产的所有权;三被告人也明知他们非法占有川高公司公款的这一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一旦被发现将会受到法律制裁;三被告人同时也明知所骗取的1000万元以及将这1000万元拿到股市上去运作后的增值部分,三被告人均按4∶3∶3的比例分配和占有。在以上一系列主观上的明知和在明知的前提下,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明确的。(3)被告人刘某甲为达到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共同骗取公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其任川高公司董事长,有权决定并代表川高公司支配、处分川高公司财产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股权的实际成本的前提下,仍决定川高公司按三被告人事先共谋的、已在实际成本基础上加价1000万元的价款支付,正是因为刘某甲所具有的特殊的身份、特殊的职务、特殊的权力和在本案中所处的特殊的地位、所起的特殊的作用,才使川高公司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害,才使1000万元公款落入三被告人的手中,才使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公款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人王某为达到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共同骗取川高公司公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受川高公司全权委托购买北海招商股权的职务之便,与刘某甲、刘某丙共谋,采取加大收购成本的手段,骗取川高公司公款,正是因为王某同时具有北海招商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全权代表的双重身份,才使其得以利用其个人控制的新洲公司等代川高公司进行股权购买业务,才使被告人王某采取虚增购入成本的手段骗取川高公司1000万元成为可能,才使其与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贪污的1000万元公款最终被三被告人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股权的实际收购成本的前提下,积极与刘某甲、王某共谋,虚增购入成本1000万元,并利用其任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三被告人最终实现贪污公款的犯罪目的,奠定了所谓的“法律基础”,正是因为刘某丙提供的所谓法律顾问,才使三被告人坚定犯罪意念,决意并实际实施犯罪。由此可见,上述三被告人虽然各自分工不同,但都围绕利用刘某甲的职务之便骗取巨额公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去实施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与川高公司的1000万元公款被三被告人骗取并占有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的、必然的、合乎逻辑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3月,刘某甲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孙某志、总经理黄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对该公司成立和土地作价方面给予的支持,于同年3月24日,为刘某甲办理了一个5万元长城卡送给刘某甲。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某、相关书证和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贿赂5万元,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收受5万元长城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此卡是交通厅的下属企业以业务开支的名义送的。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长城卡是交通厅的下属企业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业务开支的名义送的,刘某甲为锦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利是其职务行为。并当庭出示了由其自行收集的(1)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议纪要,上面载明刘某甲为该公司的顾问。(2)孙某志的证词,证实办卡的目的是解决刘某甲在北京学习期间的开支。

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四川省交通厅后勤服务中心、川高公司和成都天工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共同设立了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交通厅后勤服务中心占股40%,川高公司占股30%,天工公司占股30%),开发、改造交通厅的旧宿舍区。1999年3月,刘某甲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孙某志、总经理黄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甲对该公司成立和土地作价方面给予的支持,于1999年3月24日,为刘某甲办理了一个5万元长城卡送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于1999年4月8日、6月28日、10月12日、10月12日分别4次用该金卡支付私人费用8000余元。郑道访受贿案案发后,刘某甲于2000年5月初将该金卡退给了锦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在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和上地作价的问题上,是由刘某甲决定的;1999年初,刘某甲收受了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个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长城卡,并分4次用此卡开支个人消费;2000年5月,郑道访受贿案案发后,将此卡归还锦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2.控方举证的证人孙某某、黄某某、向某某、陈某的证词证明:锦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土地作价、贷款担保等问题是由刘某甲决定的,为了感谢刘某甲,锦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某志、黄某某商量后于1999年初送刘某甲一个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长城卡,刘某甲予以接收,直至郑道访受贿案案发后刘某甲将此卡归还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3.控方举证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办卡申请表、卡帐户交易历史证明:锦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刘某甲办一个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长城信用卡,且刘某甲分4次用此卡开支8000余元。

4.控方举证的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起人股东协议书及交通厅批复证明: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交通厅下属的后勤服务中心占股40%、川高公司占股30%和天工高新技术公司占股30%而组建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四川省交通厅的厅长,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是不能兼职兼薪的,刘某甲在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锦官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利益后,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送给的5万元长城卡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川高公司下属的高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与香港富港公司共同组建成都双楠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楠公司)。1999年初,双楠公司总经理赵林为了感谢刘某甲,送给其人民币(略)元。刘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某、相关书证和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略)元,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收受赵林(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此钱是自己的一个朋友赵小轮托其弟赵林送的拜年钱,且在春节后交还交通厅纪检组X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观点,当庭出示了由其自行收集的(1)双楠公司的决议,证明1999年5月26日,赵林任双楠公司总经理;(2)交通厅纪检组的一份证明,证实刘某甲在1999年春节后交给纪检组X余元;(3)证人赵某的证词,证明送钱是基于其兄赵小轮与刘某甲的私人友谊。

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川高公司下属的高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与香港富港公司共同组建成都双楠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楠公司)。其中高路公司占股40%,富港公司占股60%。在合伙开发双楠广场项目上,刘某甲决定,由川高公司向某楠公司预付一亿余元的购房定金,并为双浦公司提供担保贷款4500万元。1999年初,双楠公司的港方董事赵林为了感谢刘某甲,送给其人民币(略)元。1999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甲交给四川省交通厅纪检组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方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在双楠广场项目的开发、决定高路公司与香港富港公司合作、川高公司为双楠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都是由刘某甲决定的。

2.控方举证的证人赵某、向某某的证词证明:双楠公司项目的开发、决定川高公司下属的高路公司与香港的富港公司组建双楠公司、川高公司为双楠公司提供贷款担保都是刘某甲决定的。为了感谢刘某甲为双楠公司所做的工作,1999年元旦,赵林在假日饭店送给刘某甲现金(略)元。

3.控方举证的增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和向某作公司提供股东贷款协议。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川高公司与双楠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川高公司向某楠公司预付购房款的记帐凭证证明:川高公司下属的高路公司与香港富港公司共同组建了双楠公司;川高公司为双楠公司提供了4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川高公司预付双楠公司购房款8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及行贿人赵林所称的送钱是基于赵林之兄赵小轮与刘某甲的私人友谊的观点,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行贿人赵林以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符,也与本案证人向某阳所证实的在双楠公司项目的开发、决定川高公司下属的高路公司与香港的富港公司组建双楠公司、川高公司为双楠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事项上都是由刘某甲决定的情况不符,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1999年5月26日,赵林才正式被任命为双楠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成立,但在此之前,赵林一直担任双楠公司的港方董事,在双楠公司的成立上,赵林与其兄赵小轮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辩护人的此观点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在1999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甲交给交通厅纪检组X元的事实成立,且与赵林送钱的时间能对应,虽被告人刘某甲在向某检组上交此6000元时未说明送钱人的有关情况,辩护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此6000元就是赵林所送的(略)元中的一部分,但在公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还有其他非法收入的情况下,应将上交的这6000元在受贿的(略)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四川省交通厅厅长、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双楠公司谋取利益后,又收受该公司港方董事赵林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成立,但起诉的受贿数额不当,应认定为人民币4000元。

综合以上评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四川省交通厅厅长兼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川高公司收购北海招商法人股权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共谋采取虚增购入成本的手段,骗取川高公司100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巨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具体实施加价及转款行为,也构成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贪污1000万元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作为本案的从犯,应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略)元,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三、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受贿所得人民币(略)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曲颖

审判员何仁

代理审判员青晖

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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