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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何××、櫖××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住××。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住××。

上诉人朱××因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何××和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8日,原告朱××多次购买被告何××机砖,2009年6月18日原告朱××为被告何××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款x元。2009年7月7日下午在舞阳县X街信用社门前,舞阳县X街村樊锁柱向被告何××支付欠款1100元,向原告朱××支付欠款x元。被告何××向原告朱××追要欠款,朱××拒绝支付。原告朱××欲驾车离去,被告櫖××坐在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何××站在该车车前阻挡原告,二被告以不还钱不能离开为由阻止原告,双方僵持数十分钟,原告将该车丢在九街乡营业所门前,打电话要一辆面包车乘车离去。被告即向舞阳县X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原、被告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为由未作处理。被告遂找人将豫x号面包车开走保管。原告离开现场后在乘车途中向舞阳县X街派出所报案。2009年7月14日被告何××以原告朱××欠钱不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原告朱××偿还欠款,并于2009年7月14日申请法院依法扣押朱××的豫x号面包车。同日根据何××的申请作出了(2009)舞民初字第537—X号裁定书,对朱××的豫x号面包车予以扣押,并责令何××保管车辆,产生损失由何××承担。本案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朱××如提供担保,可将扣押的车辆开走,原告朱××表示既不提供担保,也不愿意将车辆开走。另查明,原告朱××的豫x号面包车属自用车辆,非营运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得知他人向原告支付现金后,向原告追要欠款阻止原告驾车离开,原告在带有现金的情况下拒绝向被告何××支付欠款,双方僵持不下时原告弃车离开,二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将车辆开走保管,此后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追要车辆,虽然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告知其该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后,原告对事情的处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二被告阻挡原告离去,目的是向原告追要现金,偿付欠款,主观上没有扣车的故意,客观上无扣车的事实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鉴于豫x号面包车已被本院扣押,本院已告知原告如提供同等价值的担保后,可交由原告使用。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提供担保,也不愿意开走车辆,车辆保管问题暂时保持原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和櫖××在得知他人向上诉人朱××支付现金后,向上诉人朱××追要欠款阻止其驾车离开。上诉人朱××在带有现金的情况下拒绝向被上诉人何××支付欠款,双方僵持不下时上诉人朱××弃车离开,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朱××离开后将车开走保管。此后上诉人朱××一直未向二被上诉人追要车辆,虽然上诉人朱××向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告知其该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后,上诉人朱××对事情的处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二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朱××开车离去,目的是向上诉人朱××追要欠款,在主观上并没有扣车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扣车的事实行为,上诉人朱××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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