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李××、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王××,住址××。(系李××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住××。

原审被告:宁××,住××。

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卢××,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及原审被告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宁××驾驶豫××号车在召陵区X路将步行的原告李××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x.2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豫××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履行支付医疗费x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宁××已向原告赔偿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宁××应对原告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机构相关票据为准,共计x.2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0天,误工费为8337.34元(x元÷365天×230天);3、护理费,李××共住院10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624.93元(x元÷365天×100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原审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00天,共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100天,共1000元;7、残疾赔偿金,李××为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计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4元,其中大地财产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7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伤残赔偿x.27元),因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x元,故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7元,下余x.27元,(x.54元—x.27元)减去宁××已赔偿的1300元剩余6398.27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x.27元。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398.27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40元,被告宁××承担2000元,原告李××承担140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户口与城镇户口无依据,且被上诉人所主张护理费也于法无据。③原审认定200元交通费无依据,认定100天的护理期限,伙食补助期限,营养费期限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李××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交纳相关费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程序。我在漯河住了20年了,按城镇户口是正确的,关于住院周期确为89天,不是10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宁××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宁××对受害人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李××的住院期间问题,事发后李××住院治疗的期间应为89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住院周期为100天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受害人李××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27元、误工费为8337.34元(x元÷365天×0截止到定残前一日的230天)、护理费3225.4元(x元÷365天×89天)、交通费原审酌定为2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5000元亦并无不当、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x.01元,原审认定总额为x.54元有误,多计算了619.53元。上述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27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x.27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限额x元,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27元。下余x.74元(x.01元—x.27元),扣除原审被告宁××已支付的x元,剩余5778.74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大地保险公司诉称“原审鉴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但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在本市已居住多年,对其损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对待,大地保险公司称“按城镇标准无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受害人李××的住院周期认定有误外,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第二项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损失5778.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