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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胞兄张某是朋友,2006年5月,张某以其胞弟张某经济困难急需帮助为由与原告商量,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即在2006年5月25日、6月9日、7月27日、8月5日五次汇、转共计x元人民币到被告农某帐号上,尔后被告亦承诺尽快还钱。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从不认识原告,也从不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胞兄也从不与原告商量让原告借钱给被告过。原告认为被告借了原告的钱,被告应向法庭提供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但原告并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5次汇、转款到被告银行卡的事实为,张某借用了被告的银行卡,张某与被告之妻所在的公司有业务来往,而被告之妻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的资金来往均反映在银行卡上,此事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汇、转款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亦是代表其妻行使公司资金来往的业务,此举亦与被告无关。再说被告汇款是2006年的事,现在才诉,故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6月9日、7月27日、8月5日五次汇、转共计x元人民币到被告农某银行卡上,此后,原告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五张某国农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经被告之胞兄张某向原告借款,理应向本庭提供张某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书或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但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亦对借款一事予以否认。原告除了向本庭提供五张某、转款进被告银行卡的回单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向其借钱之主张某乏证据印证,而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恰好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采纳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钱的主张。被告称原告五次汇、转款进原告银行卡之事是张某借被告银行卡使用,尔后张某与原告之妻所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代其妻了进行资金流动之事,那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评判。被告尚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在将钱款汇、转进原告银行卡之时,双方并未签订有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不受该法律条款的制约。故本院不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之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某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德科

审判员黄吉

审判员廖文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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