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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范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位于新乡市X路何xx租房处,趁被害人何xx忘记锁门之际,将被害人史xx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及被害人何xx的粉色碎花女式手提袋(包内有现金200元)等物品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4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何xx、史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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