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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X号X楼杨某家,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波导手机1部、索爱手机1部,经鉴定,所盗电脑价值3306元、波导手机价值350元、索爱手机价值700元,累计总价值4356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盗主电脑及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被盗主杨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主杨某出具的收条和申请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的银行卡、波导手机、电话卡等物证;3、被害人杨某、杨某山的陈某;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X号《关于被盗窃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凤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属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被盗主,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赔被盗主电脑及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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