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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某建、人民陪审员刘章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公告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经重庆某公司渝北分公司推荐,原、被告及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自有的位于x幢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x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x元;但被告在收取购房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并将讼争的房屋过户给他人,导致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履行。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x元;

3、通知,拟证实原告要求过被告办证。

4、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被告与刘某、杨某的业务受理单等,拟证实原被告约定购买的房屋现已出卖给刘某和杨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解除。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1、2、4,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以被告赵某为甲方,原告郑某为乙方,重庆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甲方自愿将位于x幢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款为x元;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乙方于2009年11月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x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

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与刘某、杨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到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现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其他人,并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取得的原告交纳的定金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x元10%即x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郑某购房定金x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

代理审判员赵某建

人民陪审员刘章全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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